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⑴
⑵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6號、98年度簡字第3225號、98年
度簡字第4256號、98年度簡字第56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5月、6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100年06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身
正處壯年,四肢並無殘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侵入被
害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竊取車上之現金,所用手段固平和,
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
新臺幣300元,所生損害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開檳榔攤、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