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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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鄭進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 鄧永燃 、 江志成 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鄧永燃、江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即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理由內既引用江志成於第一審法院供述:甲○○到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並不知道伊在看管人質(按係鄭進富),伊與甲○○不是很熟,伊沒有告訴他人質之事等語;顯與原判決認定江志成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一節不符;從而,原判決認鄧永燃、江志成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洵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此與被告在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係屬兩事;本件既無警詢錄音帶扣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即推定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證據法則。㈢、鄧永燃於第一審法院及江志成於第一、二審法院均明確證明鄭進富綁票案發生後,始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並未負責提供鄧永燃、江志成及鄭進富之飲食,且上訴人至上開台林街租屋處,只是在客廳喝酒、發牢騷,從未至關禁人質之房間;原判決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於不論,仍認上訴人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行,復有違證據法則。㈣、證人 詹東昇 曾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曾向其購買春茶數十台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出售茶葉始至上開台林街租屋處,絕非為幫助擄人勒贖而提供飲食,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幫助犯至為攸關,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不予傳訊詹東昇,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㈤、犯擄人勒贖案件,對門戶進出必小心過濾,就異常聲響亦必提高警覺,倘上訴人對本件擄人勒贖及看管人質等情知情,衡情上訴人要無於甫睡醒未為查探即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之理;原判決既認係上訴人自行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卻認上訴人知情而幫助擄人勒贖,理由非無矛盾;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查:鄧永燃、江志成警詢筆錄與其二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但其二人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警詢筆錄雖無錄音帶扣案,但其警詢筆錄何以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理由甲、壹、四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鄭進富被關禁於上開台林街租屋處期間,上訴人多次提供鄧永燃、江志成及鄭進富飲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警方人員至上開租屋處攻堅時,上訴人亦在場;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行,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而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為論罪資料,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㈢、㈤對原判決任加指摘,亦非適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乙、壹、三、㈦已說明上訴人曾否向詹東昇購買茶葉,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依上說明,原審不依上訴人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因案情不同,本院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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