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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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香港居民,明知海洛因及MDMA(俗稱搖頭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香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細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違禁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至台灣為「阿細」領受從國外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MDMA並為之分裝,再轉運至「阿細」指示之地點交付予所指示之第三人,事後由「阿細」給付上訴人約港幣四、五萬元以為報酬及其來台之機票費與食宿費用。「阿細」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上訴人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及MDMA之用。嗣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晚間自香港搭機來台,隨即依指示前往預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一室出租套房投宿,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細」告知所投宿處所之地址,「阿細」則指示約於同月二十二日將委由不知情設於大陸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公司將內藏海洛因及MDMA之過濾器濾心以包裹經由國際快遞寄至台灣並由設於台南市之龍珠國際物流運抵上址,該包裹之收件人化名為「 曾國明 」,聯絡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上訴人於等候前開包裹期間,為預備拆解過濾器濾心以取出海洛因及MDMA並進行分裝,即外出購買拆解分裝之工具磅秤(含透明容器)一個,切刀、刮刀、剪刀各一支及口罩一個、黑色塑膠袋一捲、元本山海苔禮盒一個等物。同月二十二日中午,由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人員以前開電話聯絡上訴人有收件人為曾國明之包裹將運送至上址,隨後該物流集團人員即將包裹送抵該處,由上訴人具領,上訴人並與「阿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曾國明」名義在一式四聯之包裹簽收領據之收件人簽名處上偽簽「曾國明」之署名,表示已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簽收領據之私文書,並將該領據交付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明本人。上訴人旋即在前開套房內,以該預先購買之工具拆卸過濾器濾心,將藏放在其中之海洛因及MDMA取出,再將海洛因分裝一小包約重四公克,供作樣本,其餘均分為十包(每包約重三五○公克),另將MDMA取出十五顆裝成一小包,供作樣本,其餘則尚未分裝。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憲兵隊專案人員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具狀指稱:九十三年九月間,「阿細」帶其至台灣簽收一次包裹,再將包裹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咖啡廳,交給老闆 劉金田 ;同年十一月上旬,「阿細」帶劉金田至香港之上訴人住處,以港幣四、五萬元代價,慫恿上訴人到台灣幫忙簽收包裹,上訴人不堪利誘,即於同月十八日搭機來台,住進劉金田指定之套房等待簽收包裹,上訴人係聽候劉金田及「阿細」之指示,代為簽收包裹轉交第三人,本件海洛因等毒品來源實出自劉金田,劉金田身高約一七○公分,體重約八、九十公斤等情。並聲請原審調閱相關劉金田之口卡,供其指認,俾傳喚到場調查本件毒品來源(見更㈠卷第三四至三九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事項之實情為何?於其利益非無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即應詳加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原審雖查詢相關劉金田之前案紀錄(見前引卷第五三至七三頁),然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前開狀陳事項是否屬實,亦未在判決中說明無須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即遽予審結,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依「阿細」指示搭機來台並住進板橋市○○路○號五○一室出租套房後,「『阿細』則指示約於同月二十二日將委由不知情設於大陸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公司將內藏海洛因及MDMA之過濾器濾心以包裹經由國際快遞寄至台灣」(見原判決第二頁前八行),理由中並敘明「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三四八八‧三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達二○一二‧二六公克,係與被告(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細』者自大陸委由設於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行託運至台灣」(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被告與綽號『阿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阿細』自大陸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台灣交予被告」(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一至二五行)。依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上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等毒品,似係上訴人與「阿細」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但原判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未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準走私罪,而逕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採信 蔡逢時 之供證,謂「十五支過濾器裡面有三支沒有裝毒品,只有十二支有裝毒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四至二五行),惟其附表編號十三,則記載上訴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過濾器濾心十三支,主文並諭知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論列藏放上開毒品之過濾器濾心數量之理由相互歧異,且與主文矛盾,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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