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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