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右列被告等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О九九、一五六六、一五六七、一五六八、二六四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主文辛○○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戊○○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辛○○於八十九年間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審理中),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詎辛○○恐其返台為警查知真實身分,為免遭查緝,明知我國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境,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持偽造之「 黃春福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台胞證等證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編號GE三六二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躲藏;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再持前揭偽造之「黃春福」護照、台胞證等證件,搭乘編號NX六六七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足生損害於黃春福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於潛逃大陸地區時,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大陸地區躲藏之 張錫銘 ,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 張宏吉 (張錫銘、張宏吉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通緝中)相識。緣張錫銘、辛○○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辛○○、張錫銘、張宏吉、丙○○(丙○○涉犯擄人勒贖部分,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共組擄人勒贖集團,渠等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辛○○、丙○○、張錫銘、張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二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二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手槍之彈匣五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二編號四;經鑑驗試射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
(一)詎辛○○、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竟謀議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綁架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上班之丁○○;辛○○等四人謀議既定,推由張錫銘、辛○○等各持乙把制式手槍及數目不詳之制式子彈、夥同知情之張宏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十五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前,等待丁○○下班;嗣於當日十五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九九號 賓士 自小客車自該電台離開時,張錫銘、辛○○見狀即持槍下車強押丁○○坐上該部三菱黑色休旅車後,旋即以手銬銬住丁○○雙手、用膠帶口罩矇住丁○○之眼睛,再由辛○○、張宏吉等人分別駕駛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三菱黑色休旅車往草屯郊區逃逸。嗣於○○鎮○○○路天橋下時,辛○○即將該部賓士自小客車棄置於天橋下,再搭乘張宏吉所駕駛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往投一三六號公路逃逸;繼於十六時十五分許,辛○○等人行經投一三六號公路頭汴九號橋時,辛○○等人即要求丁○○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父親 洪福村 表示遭綽號「 小黑 (即張錫銘)」綁架,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贖金,否則將不予以釋放人質。嗣經丁○○母親 陳好 向警方報案後,隨即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追查,繼於十八時許,專案小組在中投公路之天橋下尋獲該部賓士自小客車。辛○○等人則於綁架丁○○之後,將其帶往台南縣東山鄉等多處藏匿,並由辛○○、張錫銘、張宏吉及知情之丙○○等四人輪流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看守丁○○。又辛○○等人曾分別於一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月十二日十一時零六分(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村○○路十六之一號三樓)帶同丁○○,以前開行動電話要求丁○○再向其父親洪福村要求給付巨額贖金六千萬元;復於一月十三日要求丁○○親筆書寫信函向其父親洪福村表示:「二個星期之內,準備六千萬元…要在時間之內準備好,不然的話,真的會沒命…我真的不想死」等語。而丁○○遭綁架期間,則由辛○○、張錫銘、張宏吉及丙○○等人輪流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看守丁○○。
(二)嗣張錫銘認為台南縣東山鄉之山區不宜久藏,遂指示丙○○請友人另尋找藏匿處所,作為渠等藏身及藏匿丁○○之用,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聯絡戊○○代為尋找適當處所。戊○○明知丙○○委託其尋找之處所,係為藏匿綁架人質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代為尋找高雄縣 內門鄉 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戊○○遂先與丙○○約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校附近後,繼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張錫銘、辛○○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併搭載丁○○尾隨在後,一齊前往戊○○其父親陳文魁所有位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空地所搭建之臨時遮雨棚躲藏。翌日清晨,戊○○遂夥同不知情之己○○購買三份早餐送至該藏匿處所予張錫銘、辛○○、丁○○等人食用,當戊○○、己○○送早餐至該藏匿處所時,丁○○係遭綑綁坐於車內,張錫銘、辛○○則各持乙把黑色制式手槍在旁警戒。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早上,專案小組前往該藏匿山區執行圍捕、營救人質等工作時,因戊○○於前往上揭藏匿處所之途中,經友人告知該處均佈滿員警,戊○○旋將此訊息告知張錫銘等人,並表示其下山察看警方之動態;嗣約當日中午,丙○○即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與戊○○約定至該處附近之媽祖廟碰面,雙方碰面後,丙○○即向戊○○表示需另行尋找更隱密之藏匿處所。然於戊○○、丙○○尋找另一藏匿處所期間,因張錫銘等人察覺該處不宜久留,需遷移他處藏匿,戊○○遂搭載丙○○前往金瓜寮村外與張錫銘等人會合後,由戊○○指引張錫銘等人從台二十一線轉甲仙產業道路接南橫公路方向逃逸,藉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張錫銘等人於逃離高雄縣內門鄉後,便將丁○○帶往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工寮內藏匿,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丁○○趁張錫銘酒醉、辛○○下山購物之際,自行脫困下山並向警方報案,張錫銘等人則於發現丁○○自行脫困後,急忙逃離現場。嗣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於接獲報案後,旋即至上開藏匿之工寮查緝、圍捕、採證,然因張錫銘等人已先行逃離,現場僅留下一件長袖休閒衣(內有一條寫著「 阿吉 (即張宏吉)」之洗衣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殼四顆等物(此部分,業由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追緝中)。
四、辛○○、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人因綁架丁○○未能順利取得贖款,遂承續前揭擄人勒贖之犯意:
(一)乙○○明知張宏吉所欲承租之處所,係用來藏匿綁架人質及供張錫銘等人藏匿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除受張宏吉之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 邱義明 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再由乙○○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主邱義明簽約,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丙○○、張錫銘、辛○○、張宏吉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張錫銘、辛○○、張宏吉、丙○○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舖」及「國光當舖」之庚○○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謀議擄走庚○○勒贖金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丙○○、張錫銘、張宏吉分持制式手槍,在臺南市○○路「大佳當舖」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張錫銘等人發現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離開當舖時,辛○○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錫銘等人尾隨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辛○○即駕車衝撞庚○○之自小客車,致庚○○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張錫銘、丙○○、張宏吉見狀,旋各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庚○○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再強押庚○○進入前開庚○○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丙○○、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庚○○之二側控制庚○○,並以眼罩矇住庚○○雙眼、以手銬銬住庚○○雙手,張錫銘則駕駛前開庚○○所有之自小客車,辛○○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嗣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張錫銘等人即令庚○○以其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 李綜文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復於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庚○○再次撥打李綜文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回答僅八十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庚○○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庚○○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期間張錫銘等人即對庚○○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知悉前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甲○○、 陳進雄 (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辛○○等人負責看管,張錫銘等人並將前開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枝、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九0制式子彈七十二顆等槍彈交予辛○○、甲○○等人,供渠等看管庚○○及防警方攻堅之需。
(二)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張錫銘欲將庚○○所有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因熄火無法啟動,遂由丙○○、辛○○等人駕車強押庚○○,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駛用前開自小客車時,庚○○遂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自己所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 張雅玲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張錫銘等人復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友人 唐寶慶 :「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另於當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張錫銘、丙○○等人將庚○○押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 陳淑真 ,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又於同年月四日十七時六分許,將庚○○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命庚○○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將錢丟在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庚○○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後因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三)於同年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張宏吉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勒贖擄人犯意之 陳明宗 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 李茂坤 、 黃新權 (以上三人,均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處,取得 黃連堂 (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下簡稱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張錫銘等人將庚○○押至嘉義縣○○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庚○○,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李美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庚○○之太太張雅玲,張雅玲即請 盧惠香 、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揭華僑銀行帳戶。嗣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庚○○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等語,李美蓉回以:「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千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另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丙○○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臺南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丙○○之指示交付贖款,然丙○○發覺有員警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四)於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丙○○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苗栗縣竹南鎮、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丙○○之指示交付贖款,然丙○○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錫銘等人再將庚○○押至嘉義縣○○鎮○○路旁,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張錫銘等人將庚○○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庚○○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庚○○掛斷電話,旋將庚○○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等員警,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一樓內查獲乙○○、辛○○及遭綁架之庚○○,並查獲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等物;而張錫銘、丙○○、張宏吉、陳進雄則趁機逃逸。而警方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之鐵皮屋內,亦查獲庚○○所有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一輛。
五、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丙○○邀甲○○請其幫忙看管遭綁架之庚○○,待成功取得贖金後,再分取部分贖金;詎甲○○為能獲得部分之贖金,竟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此時即加入擄人勒贖之集團,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藏匿處所持前述之槍、彈,負責看管庚○○之工作。
六、乙○○明知張宏吉所欲承租之處所,係用來藏匿綁架人質及供張錫銘等人藏匿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除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仲介公司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再由乙○○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主邱義明簽約。嗣於庚○○遭綁架拘禁予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期間,由乙○○負責提供飲食予辛○○等人及庚○○食用,並提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交通工具給辛○○使用藉以規避規避司法機關之監控、清查。
七、戊○○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戊○○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往水泉休閒農場之途中,受丙○○所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丙○○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編號①經鑑驗試射三顆、編號②經鑑驗試射一顆);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水泉休閒農場,又將前揭子彈十九顆轉交予己○○代為保管(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己○○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一號住處之衣櫥內,查獲前揭子彈十九顆。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偵六隊第二組、偵八隊第一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起訴,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之部分,於警、偵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一、一0三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黃春福及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七五、七六頁),並扣有偽造之黃春福護照及台胞證等各乙本可資佐證,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即被害人丁○○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辛○○對於丁○○遭綁架勒贖乙事係由張錫銘所主導策劃,伊負責開車等事,均坦承不諱。⑵被告戊○○固不否認為丙○○尋找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為避難處所、載送早餐、指引張錫銘等人從台二十一線轉甲仙產業道路接南橫公路方向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丙○○表示因在外與人結怨,恐遭報復,需代為尋找避難處所,伊根本不知悉係為擄人勒贖藏匿人質所用,亦不知乘坐於車內之丁○○係人質,尚不能因事發後知悉擄人勒贖乙事,即認有幫助之故意。至測謊報告,除對「有無參與擄人勒贖提供場所供人質藏置」之測謊問題有問題外,對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之調查相當簡陋,是該份測謊報告無實質證據證明力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丁○○遭被告辛○○、共犯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人綁架勒贖過程均指訴歷歷,證述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以何
方式綁架勒索?)我是於九十三年元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名男子(年籍資料不詳),一人開車兩人各持乙支手槍,用他們所駕駛的三菱黑色休旅車(經警查證為車號0000—DL),擋住我所駕駛的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我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我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我的眼睛,並控制我的行動。】、【(問:他們當時持何種槍械?)兩支黑色短槍,真假我並不知道。】、【(問:你共被關在幾個處所?詳細時間為何?)一共被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建築物(詳細地點不詳),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詳細地點不詳),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詳細地點不詳),第四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詳細地點不詳),…。】、【(問:歹徒特徵穿著為何?其他相關資料?)我所見只有乙人綽號叫小黑,特徵是膚黑體瘦、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其自稱三十七歲,為 詹龍欄 的小弟,因我眼睛被矇住,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他以何方式向你的家人勒索?金額多少?)第一次是小黑持行動電話給我並按好我家電話,要我向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次小黑以同樣的方式向我父親勒索六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我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叫我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
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證稱:【(問:警方提供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九
日凌晨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臨時搭建棚架錄製之影帶現場,是否為你遭囚禁之現場?)是我遭人勒贖期間遭囚禁於高雄地區之現場沒錯。】、【(問:你如何確定該處是囚禁你之現場?)因該現場有我看見之棚架,還有我看見他們遺留一些當時報紙在現場(經警方拾獲)及附近現場環境均與我所見到環境相同。】(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五五頁)。
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警訊證稱:【(問:你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草屯鎮中
興電台前遭何人?以何方式擄人勒贖?勒贖金額多少?)共有三人駕駛乙部車牌不詳三菱牌黑色「西米洛」型休旅車,共有三人下車,其中二人持槍將我押上車,並用我的行動電話向我家人勒贖一億元】、【(問:警方提示張錫銘《
57.03.18生、Z000000000》張宏吉《64.08.30生、Z000000000》、丙○○《61.02.17生、Z000000000》等三人口卡,是否為當時綁架你之人?)張錫銘、張宏吉正是綁架我之人無誤,當時是由張宏吉駕駛上述車子,另一位是辛○○(已先行指認)再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逃逸,而綽號 阿忠 是看管我之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九頁)。
2、被告辛○○歷次供稱情節如下,核與被害人丁○○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問:除了「 阿富 」之外你們還犯下幾件
擄人勒贖案?)我們在今年一月初在南投綁架一名電台主持人,他的綽號叫「 小洪 」】、【(問:當時有何人參與綁架「小洪」?勒贖金額多少?)有我、張錫銘、張宏吉、丙○○及一名我不知姓名的男子。我們要被害人家屬交付六千萬元」、【(問:請你詳述綁架「小洪」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經過?)…然後就載到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拘禁,…,在東山鄉山上住二個禮拜左右,張錫銘說要換地方,所以拜託丙○○找尋藏匿處所,丙○○就帶我們去找他屏東縣內門鄉的朋友藏匿在附近山上兩天後,丙○○再帶我們到台東某山區工寮藏匿後就先行離去返回高雄縣阿蓮鄉家,…」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害人丁○○在警、
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剛好在小路上遇到戊○○他所開的車,戊○○就載著丙○○,張錫銘下車,叫戊○○他們帶路,戊○○就開車帶我們出來,…】(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3、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問:你與己○○送早餐去給歹徒當時現場情形如何?)張錫銘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如何控制,丙○○在旁邊協助聯絡事情;當時我發現車上有人覺得怪異問丙○○車上是何人,丙○○告訴我是綁來的,並告訴我他們這夥人士詹龍欄手下。】、【(問:一月十九日後你是否有再與丙○○或張錫銘等人見面或電話聯絡?)…,我先以行動電話與 藍逢文 0000000000聯繫,他於電話中告訴我,溝坪村這邊來了很多刑警,我於是開車到溝坪路尾莊,叫他來載我去張錫銘等人藏匿處所下方,然後我用走的上去,…,我告訴他們村內來了很多警察,當時張錫銘說我們是臨時來的,怎麼可能會也警察來,我就向他們說我再到村內觀察看看,…,那時他(指丙○○)要我再找更偏僻的藏匿處所,…,在金瓜寮村外與張錫銘等人會合,我就指引他們台台二一線轉甲仙產業道路接南橫公路方向逃逸。…。】等語(見九十三年偵第五二八號卷第六、一五頁),且被告戊○○上揭供詞,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錄音帶譯文),是被告戊○○上揭供述內容,核與被害人丁○○前揭指訴遭藏匿地點、被告辛○○前揭證述其等曾於台東某山區工寮藏匿及如何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金瓜寮之情節大致相吻合;再佐以被告戊○○所使用0九三七─三七二六七、0九三二─七三八三七六等號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丙○○所使用0九二七─八二七七九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九至七四頁)等情,足證被告戊○○自載送早餐與張錫銘等人時起,即知悉丁○○遭綁架為人質,復提供藏匿地點,並知情後仍帶領張錫銘等人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其顯有對被告辛○○等人該擄人勒贖行為提供助力之意,再佐以被告戊○○未參與其他拘禁或傷害被害人丁○○等行為,被告戊○○應僅係出於幫助被告辛○○等人遂行取款之意,堪以認定。
4、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偵查中徵得被告戊○○同意,囑託我國鑑識科學會會員資格之法務部調查局專員 林振興 對被告戊○○就「丙○○有無寄放槍枝在你處所?」、「有無參與擄人勒索提供場所供人質藏置?」等為測謊鑑定,經對被告戊○○進行測前會談,經告以權利,徵得同意就測謊人員之問題回答,簽具測謊同意書,並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後,認定受測環境良好,而對其施以囑託之測謊鑑定,其結果在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戊○○對於上開受測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三00О六六九六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題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附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要旨,堪認本件上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再觀以被告戊○○前揭自承確有提供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飲食等情,益證被告戊○○此部份所為之供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是其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5、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手槍三枝及附表二編號四之子彈七十二顆等物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上開槍、彈分別係:【⑴捷克CZ廠制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⑵德國SIGSAUER廠制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⑶德國HK廠制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⑷制式子彈五十顆部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十八顆於鑑驗時試射),認均有殺傷力;⑸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部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
6、台東縣警察局鑑識組前往被害人丁○○自行脫困之工寮內採證,現場有被告辛○○所遺留指紋七枚、共犯張宏吉之休閒長袖上衣乙件,此有公務電話通報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五頁);且上揭指紋七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四、七之一、九、十、十二、十三、十四與檔存辛○○指紋卡左中、左食、右中、右中、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一八二九九號鑑驗書影本乙份(含被告辛○○之指紋卡片乙份)附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⑵第二四0至二四五頁)可稽。
7、此外,復有被告戊○○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一頁)、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四至三八頁背面)、被害人丁○○0九一三─五五五八四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及其譯文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三頁)、被害人丁○○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五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被害人丁○○指認同案共犯張錫銘、張宏吉、丙○○之刑事檔案相片三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被告辛○○等人綁架被害人丁○○之逃逸路線圖乙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六一頁)、被告辛○○等人綁架被害人丁○○後,分別駕駛車輛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十二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被告辛○○指認共犯張錫銘、張宏吉、丙○○之刑事檔案相片三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被告辛○○與查獲槍、彈之合照及該等槍、彈之翻拍相片各乙張在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可證,被告辛○○與共犯張錫銘、丙○○、張宏吉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共同為擄丁○○而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既明知丁○○為張錫銘等人所綁架之人質,客觀上復為張錫銘等人找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提供作為藏匿人質,其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
參、犯罪事實四、五、六之部分(即被害人庚○○遭擄人勒贖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辛○○對於庚○○遭綁架勒贖乙事係由張錫銘所主導策劃,由伊與張宏吉、丙○○、甲○○等人分擔駕車、綁架、看管人質等情,均坦承不諱。⑵被告甲○○固不否認持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槍枝、子彈看管庚○○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初丙○○請伊代為看管庚○○時,僅告知其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待債務解決後即放人云云;⑶被告乙○○固不否認受張宏吉之請託出面代向仲介業主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再由乙○○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主邱義明簽約,及代買飲食予被告辛○○等人食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承租房屋係因張宏吉為在嘉義地區從事檳榔生意,就近採收檳榔所需,其始陪同張宏吉承租房屋,不知該屋係為藏匿人質所用,至代買食物,純屬朋友間之幫忙,應無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害人庚○○遭被告辛○○等人綁架、拘禁行動自由、如何勒贖等情節證述歷歷如下:
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訊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綁架?請詳述之?
)…,我進入當舖內洗澡後約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GJ號BMW七六0自小客離開,…,在台南縣○○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小客(顏色、車號不詳)從我車後連續撞擊二下,我發覺後即停車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三名男子(分別從我的車輛左側一人、右側二人)來到我的身邊,有二個人持短槍抵住我的左右側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我答「是」,即叫我上我的車由他們一人駕駛我的車輛,我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夾住我,並用黑色眼罩矇住我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我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載我至山上某個工寮即將我的眼罩拿下,…,即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我第一通電話即打給我當舖經理李綜文(0000000000)說:「我被人控制住需要用到錢,叫他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我再打給他」,大約過十分鐘後我再用我的手機打給李綜文問他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有籌到現金八十多萬元,歹徒聽到說只有籌到八十萬元就告訴我「不用講了」人帶走,再將我矇面帶到現在拘禁的地點,當天他們有將我的車子開出,因他們不熟悉我的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再載我出去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我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途中我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報平安(根據0000000000通聯紀錄四月三日四時三十分),之後我再打給李綜文(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二分)叫他再籌錢,再打給唐寶慶(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三分)告訴他說我出事,叫他幫我籌錢,後就帶我回現拘禁地點睡覺並用膠帶矇住我的雙眼。隔天(四月三日十六時左右)他們又帶我外出,分別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等人幫我籌錢,四月四日十七時他們又將我帶出去並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我再打電話給李綜文問他籌到多少錢, 阿文 告訴我說籌到九百萬元現金,後來歹徒事先告訴我交款地點,叫我打電話告訴李綜文開車至台一七五線十七公里交款,因阿文一直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持我的手機)就跟阿文通電話指示他行走路線,歹徒因處在山上制高點所以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於四月六日歹徒拿一支手機(經查門號係0000000000通聯紀錄)給我叫我打電話籌錢,並給我一個黃連堂帳戶(帳號我忘記了),我就打給李美蓉(四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要她幫我在下午三點半前籌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以每筆貳佰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經查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經查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我再打給李美蓉問她錢是否匯進去了,她告訴我錢已匯了,…,隔天(四月七日)歹徒再拿一支手機(經查0000000000)給我,叫我再打電話籌壹仟伍佰萬元,我就打給李美蓉(經查時間為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及十五時四十二分)再籌壹仟伍佰萬元,李美蓉告訴我沒有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他們再押我回拘禁處所,…。】、【(問:這段期間歹徒是否對你凌虐或其他傷害?)…,平常都將我綑綁住並用膠帶矇住我的雙眼,且每天只供應我一、二餐的食物給我吃,並強餵不明藥物給我吃,…。】、【(問:你可知拘禁你時,歹徒共幾名?有何槍械?)大約七、八名以上。第一天歹徒押我至山上草寮時,我看見歹徒持二支長槍、二支短槍、一個手榴彈。】(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
⑵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偵訊證稱:【(問: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
右,是否○○○鄉○○路南二高公路橋下遭人擄人勒贖,過程如何?)當天有四個人來押我,其中有二個拿槍押著我,一個開我的車,另一個人開他們自己的車,…,我在四月六日請我的朋友李美蓉及我的會計盧惠香把錢匯到華僑銀行黃連堂帳號00000000000000。】、【(問:從綁架當天至今天獲救,共被放在幾個地點藏匿?)只有今天查獲這裡。】、【(問:今天獲救時,你的眼睛被矇著,耳朵戴耳機,手腳被鏈著,是何時開始?)綁架一開始眼睛就矇著,並戴上耳機,而手是雙手被手銬扣著,而腳是用塑膠繩綁著,後來十天左右,才用鐵鏈綁住我的脖子。】、【(問:從綁架到獲釋止,有看見他們何種軍火?)二把長槍及二把短槍及一顆手榴彈。】(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五一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辛○○供稱擄人勒贖情節如下,核與被害人庚○○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益證被害人庚○○前揭指訴並非虛構:
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詢證稱:【(問:綁架勒贖「阿富」是由何人提議?你
們彼此間如何分工?)是張錫銘提議的,由我負責開車,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三人下車押人,由張錫銘打勒贖電話,肉票由我看管。】、【(問:你們作案的交通工具由何人提供?持何種兇器犯案?)車輛是由張宏吉去購買賓士贓車,綁架當時我們拿三枝手槍作案。】、【(問:請你詳述綽號「阿富」被你們擄人勒贖之過程?)…,四月初左右我們剛好經過「阿富」在台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有看到他的車子,於是就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中時,張錫銘叫我撞他的車子,我就從後方撞他的車子,「阿富」下車察看,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三人就下車持槍將「阿富」強押上去他所駕駛的BMW汽車,由張錫銘駕駛該車,我跟隨在後,將肉票載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然後張錫銘駕駛「阿富」的BMW汽車,我駕駛我原來的車子,一同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把「阿富」的BMW汽車藏起來後,由我載張錫銘返回台林街住處。張錫銘有告訴我在返回嘉義市○○街住處途中,在車上他有叫「阿富」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準備幣三千萬贖款。過幾天後張錫銘要被害人家屬將贖款一千五百萬匯至大陸,被害人家屬有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是我們並沒有將「阿富」釋放,要家屬再匯剩餘的一千五百萬後才會將肉票釋放,就一直將肉票拘禁到今天被警方查獲逮捕為止。】、【(問:贖款一千五百萬匯至大陸後由何人收取?匯款大陸帳號由何人提供?)張錫銘有說贖款一千五百萬由在大陸的台灣男子綽號「 阿草 」收取,匯款帳號都是張錫銘在處理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⑵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詢證稱:【(問: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庚○○遭綁架勒贖
案,你有無參與?如何分工?)庚○○遭擄人勒贖案我有在場參與,當時是由我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號已忘記)搭載張宏吉(坐前座)、張錫銘(坐左後座)、丙○○(坐右後座)到台南庚○○所經營之當舖前守候,約二十時許我們看到庚○○開車離開當舖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字路口,庚○○停紅燈時,張錫銘命我開車衝撞庚○○之BMW轎車,我依其指示衝撞庚○○之轎車後方,庚○○發覺汽車被撞後馬上下車查看,張錫銘、丙○○、張宏吉見庚○○下車馬上依計劃分持手槍強押庚○○到庚○○所駕駛之BMW轎車內,再由張錫銘駕駛該BMW轎車,丙○○、張宏吉控制人質,我們共同將人質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由丙○○、張宏吉看守人質,我駕駛賓士轎車,張錫銘駕駛庚○○所有之BMW轎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將庚○○所有之BMW轎車棄置,再由我搭載張錫銘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回到台林街住處時我就看見庚○○眼睛遭矇住,手遭手銬銬住,起初張錫銘命我負責看守肉票,我告訴張錫銘我一個人看守肉票太累,於是張錫銘拿了一條鐵鍊將庚○○全身捆綁,約十幾天後丙○○又叫甲○○來協助我看守肉票,看守肉票期間,張錫銘、丙○○、張宏吉等人均在外恐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三頁)。
㈢上揭勒人勒贖之情節,核與共犯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至二0頁、第一00至一0四頁之偵訊筆錄)。
㈣被害人庚○○於遭綁架中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李美蓉、李綜文、張雅玲等人求助籌贖金,及李美蓉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贖金等情,業據證人 陳淑貞 、唐寶慶、李美蓉於警訊時證稱屬實(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七、二至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三九、五一、五二、四五、四六頁;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⑴第八頁),並與證人黃連堂、 謝孟住 、李茂坤於偵訊時證詞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九、十八、一四二、二三、一四0、一五三頁),復有國泰華僑銀行匯款資料二份(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八0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二、一三頁)、陳淑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唐寶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被害人庚○○所使用0九三七─三四五五三九、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一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三一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⑴至三一頁、七0至七六頁、八六至八八頁、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三三二至三五五頁)附卷足參。
㈤雖被告甲○○以前詞置辯,然據:⑴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自何時起至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居住?)四月十一日左右是丙○○到我家裡找我,要我幫忙看管一個人質,我有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裡拿錢過來,才要放人。】、【(問:你為何要幫丙○○看管人質?)因為丙○○是我阿○鄉○鄉○○○○○道我過年賭博輸了不少錢,他說欠錢的還錢後要借給我一些錢還賭債。】、【(問:你是否知道你看管的人質係何人?)…,後來知道是台南當舖老闆綽號叫阿富。】、【(問:你是否見過人質?是否遭人綑綁?你看管人質的時段大約是何時?)見過,人質有戴耳機,眼睛貼膠布,手用手銬銬住,腳是用塑膠鍊綁捆。不一定他們張錫銘、張宏吉、辛○○、丙○○等人要出去時就叫我看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⑵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誰找你去的?)丙○○。】、【(檢察官問:給你何好處?)他知我過年時賭博輸錢,他叫我去幫忙看管人質,等拿到錢以後,他說會分一些給我。但沒有說分我多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幫忙看管人質庚○○,獲得多少好處?)…,當初丙○○告訴我對方有欠他錢,如果有要到錢,會先借我一些錢還債,所以我才去幫忙看管人質。】、【(問:你是否知道辛○○等人是犯擄人勒贖案?)…,後來才知道。】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再佐以共犯丙○○、被告辛○○於偵查證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六、一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五八頁)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甲○○在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被查獲?因為張錫銘叫我去押庚○○,叫辛○○帶甲○○去看管庚○○。】、【(檢察官問:甲○○看管人質多久?)沒有幾天,確切日數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到底是你或是辛○○叫甲○○去台林街?)甲○○是我的朋友,是我問甲○○是否願意和我們一起,…。】、【(審判長問:你跟甲○○說的「和我們一起」是何意?是否一起作何事?)…。是綁架庚○○之後,才請他幫忙看管人質。】、【(審判長問:有無跟甲○○說,拿到贖金之後,要分給他一部份?)沒有說這個。我、辛○○、甲○○都是聽張錫銘的,張錫銘說什麼我們就照著做。張錫銘當時手上沒有錢,不可能說要分錢給甲○○,是我告訴甲○○說,張錫銘叫我們幫忙事情,可能等他有錢時,會給我們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由此足證,被告甲○○主觀上既認知其參與看管人質之目的在於分取部分贖金,客觀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加入分擔看管人質之行為,該段期間仍屬被害人庚○○遭擄走之繼續狀態中,又亦知悉被害人庚○○遭綁架後以戴耳機、眼睛貼膠布、手用手銬銬住、腳用塑膠鍊綁捆等方式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其何以竟絲毫不疑而有何足使其確信僅止於催討債務一事,已值存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其對如此長時間拘禁、凌虐被害人庚○○乙事係出於勒贖之意圖,而非僅為債務糾紛之處理,實難諉為不知。
㈥被告乙○○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詢供述:【(問:台南市庚○○被擄人勒贖案,你是
否參與?警方今日在台林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實施搜索時,被害人庚○○為何會被囚禁在你替張宏吉等人承租之屋內房間內?)我沒有前往台南犯下此案,但是我知道庚○○是辛○○、張錫銘、張宏吉、丙○○、 張志成 等人將人帶進屋內囚禁,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帶來屋內,但是他們不讓我接近人質囚禁的房間,只要我幫他們買生活必需之飲食。】、【(問:庚○○被囚禁在房間內,是由何人負責看管?)因為我只是偶而買吃的過去該處,大部分看到的是由「 小鄧 」及「 阿聰 」負責看管。】、【(問:辛○○、張錫銘等人於你租住之處所藏匿期間,尚有使用何交通工具?)我曾看過辛○○、張錫銘等人出入前述藏匿處所時,曾使用黑色賓士轎車(車號0000、英文字母我忘記了)、黑色TOYOTA牌CAMRY自小客車(車號0000、英文字母忘記了)、BMW黑色五三○(車號不詳)、中華銀色廂型休旅車(車號不詳)。我曾經向他們借用銀色廂型車載過我媽媽一次,但是他們使用車輛的車牌經常更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
⑵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詢供述:【(問:台南市庚○○被擄人勒贖案,是何
人所承租?)是張宏吉拜託我向仲介公司承租的,由我陪同前往,由張宏吉親自與屋主簽約承租。】、【(問:擄人勒贖庚○○期間你替辛○○、張錫銘、張宏吉、丙○○、張志成買過何種生活必需飲食品?)我曾買過洋酒與小菜進到屋內與張宏吉、辛○○共同食用。】【(問: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何人所有?何時開始提供犯嫌張宏吉等人使用?)車子是我所有,九十三年四月底張宏吉曾向我借用說要到山上看檳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庚○○被辛○○等四人綁
架後,拘禁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這個案子你扮演什麼角色?)我幫他們送東西。】、【(問:送飲食?)是。】、【(問:提供交通車輛?)他有跟我借吉普車,還有我的電話,如果有人要找我,要找辛○○,打電話,我就跟他講…】、【(問:什麼意思?)就是如果有人要找辛○○或是阿吉,就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說。】、【(問:另外若有人要找辛○○或張宏吉,會先電話跟你聯繫,再由你轉告他們。所以你就是張宏吉跟辛○○這段期間之對外聯繫窗口?)對。】(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第五十九頁)。
⑷再據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甲○○、乙○○何時加入?)是經
過一段時間,…,而乙○○是幫忙買食物…,他是否知我們綁架庚○○我不知道】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五八頁);及被告辛○○所使用0九七0─一六六四0二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四二頁)可稽,足證被告乙○○確實知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一樓房間內有藏匿人質,並已拘禁數日,卻仍願載送餐飲予被告辛○○等人,其顯有對被告辛○○等人該擄人勒贖行為提供助力之意,再佐以被告乙○○未參與其他拘禁或傷害被害人庚○○等行為,被告乙○○應僅係出於幫助被告辛○○等人遂行取款之意,應堪認定。
㈦此外,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枝、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七十二顆(經送驗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前揭鑑定報告書)暨附表二編號五至八等物、專案小組現場查獲現場刑案相片六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承租契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及證人邱義明之證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三一頁)、拘禁庚○○之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樓層平面圖乙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被告甲○○指認辛○○、乙○○、同案共犯丙○○、張宏吉、張錫銘之刑事檔案相片五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被告乙○○指認同案共犯丙○○、張宏吉、張錫銘刑事檔案相片三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辛○○指認同案共犯丙○○、張宏吉、張錫銘之刑事檔案相片、口卡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查獲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刑案相片二張附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十五至三十七頁)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甲○○與共犯丙○○、張錫銘、張宏吉確有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為擄人及勒贖行為之分工,其等為 達勒 贖之目的而分由辛○○、丙○○、張宏吉、張錫銘攜帶槍彈綁架庚○○後、進與有犯意聯絡之甲○○輪流看管庚○○,且為達勒贖價金而控制庚○○之行動自由犯行,故被告辛○○、甲○○等人共同擄人勒贖、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子彈等情,皆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欄所載七部份(即戊○○寄藏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㈣)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同案被告己○○等二人查獲子彈之刑案相片二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二頁)附卷、暨專案小組於同案被告己○○查獲子彈之蒐證相片八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此外,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己○○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一號住處之衣櫥內,所查獲子彈十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⑴十二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彈頭已往彈殼內陷,故均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⑵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認均具有殺傷力;⑶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⑷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因彈頭已往彈殼內陷,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上述⑴至⑷即為附表三編號一①部分);⑸一顆(即附表三編號一②):認係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六三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乙分附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足憑。
三、綜上,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堪已認定。
伍、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辛○○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持偽造之「黃春福」之台胞證、護照等證件,自台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又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又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行使偽造「黃春福」之護照、台胞證,自足生損害於「黃春福」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行使偽造之護照、台胞證等行為之目的,即係為非法入出境,以免為警查緝,是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論處。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次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故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均為該罪結合行為之一,無另論予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辛○○、共犯丙○○、張錫銘、張宏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擄走被害人丁○○,已向其家屬要求贖金六千萬元,雖未得款,惟其等已將丁○○押上車控制行動自由,並且將丁○○押往台南東山鄉山區、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工寮內藏匿等地,以手銬銬住丁○○,用膠帶口罩矇住丁○○之眼睛,以此方式拘禁丁○○,顯已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取贖未果,其等犯行仍屬既遂。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辛○○就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辛○○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之犯行與張錫銘、張宏吉、丙○○等四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及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五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之二次持槍、子彈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三)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四等部分,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選定被害人丁○○、庚○○為強擄之目標勒取贖金,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與本案同案共犯張錫銘係居於主導地位,其聽命指示負責開車、看管人質等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故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被告辛○○完成擄人行為,知悉勒贖目的後,仍承繼被告辛○○等人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後續之看管人質行為,其與被告辛○○、共犯張宏吉、丙○○、張錫銘等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辛○○就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辛○○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上開犯行,與被告辛○○、共犯張錫銘、張宏吉、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覬覦他人財富,以非法方法擄人勒贖,致被害人庚○○身心受創,犯後猶以其等所為乃合法討債行為,拒不承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犯罪情節輕重,即被告甲○○僅係聽張錫銘指揮,參與看管人質之程度位居低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六部分,係以幫助張錫銘等擄人勒贖集團之犯罪意思而參與,並提供藏匿處所、車輛代步、載送飲食等行為,應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論處,併案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故被告乙○○之幫助行為,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其年屆四十四歲,已非年輕識淺之人,竟仍不明是非,幫助他人犯罪,犯後狡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戊○○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辛○○等擄人勒贖集團,提供其藏匿處所,核其幫助之所為,應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論處,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友人丙○○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子彈十九顆(經送鑑驗其中四顆業已試射),並將之轉交於己○○寄藏乙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戊○○就此部分所涉犯係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子彈十九顆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例)。是被告戊○○寄藏後所持有前揭子彈之行為,乃犯罪行為之繼續,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戊○○就前開幫助擄人勒贖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惟其提供處所於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集團,事後亦未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其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但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陸、有關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偽造「黃春福」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如附表編號一、二),係供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三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六十二顆,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七十二顆,其中十顆於鑑驗時已遭試射,顯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四支(各含SIM卡乙枚)、擦槍綿布一包、全罩式面罩八個、雞爪釘一盒(四個)、手銬二付、鐵鍊乙條、SIM卡四枚、呼叫器乙個、防鏽潤滑油乙瓶、手套三雙、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鎖頭一個等物,係被告辛○○所有,附表二編號七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有,均係供前揭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從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九之行車執照一張,及附表二編號八之黑色手提袋(內含張宏吉護照、台胞證、隱形眼鏡一組、 范倫鐵諾 手錶一只、美工刀一支、通訊錄二本),雖分別為被告戊○○及共犯張宏吉所有,然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係從事前揭幫助擄人勒贖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受託所寄藏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即附表三編號一①),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原扣案制式子彈為十八顆、土造子彈一顆,然其中制式子彈三顆(即附表三編號一①)及土造子彈一顆(即附表三編號一②),於鑑驗時已遭試射,顯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項目│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單位││├──┼──────────┼─────┼─────────┤│一│偽造之「黃春福」台胞│一本│93.05.05(嘉義市台│││證││林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二│偽造之「黃春福」護照│一本│同右│││(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捷克CZ廠一00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二│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之制│具有殺傷力│││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四、含彈匣二個)││├──┼────────────────────────┼───────┤│三│德國HK廠制USP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具有殺傷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四│制式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含試射十顆):均係口徑九m│具有殺傷力│││m制式子彈。││├──┼────────────────────────┼───────┤│五│雞爪釘一盒(四個)、手銬二付、鐵鍊一條、防鏽潤滑││││油一瓶、擦槍棉布一包、安眠藥十九顆、呼叫器一個、│辛○○持有│││手套三雙、全罩式面罩八個、尼龍紮線帶一包、鎖頭三││││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一張、和信電話申請書一││││張、中華電信申請書一張、遠傳預付卡申請書一張、││││行動電話四支(均含有SIM卡、號碼0九一六二一││││八四二五、0000000000、0000000││││六八三、0000000000)、耳機、口罩一組││├──┼────────────────────────┼───────┤│六│行動電話二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00│戊○○所有│││、0000000000號││├──┼────────────────────────┼───────┤│七│行動電話二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00│乙○○所有│││、0000000000號││├──┼────────────────────────┼───────┤│八│黑色手提袋(內含張宏吉護照、台胞證、隱形眼鏡一組│張宏吉所有│││、范倫鐵諾手錶一只、美工刀一支、通訊錄二本)││├──┼────────────────────────┼───────┤│九│行車執照一張(E九—三七三五)│同右│└──┴────────────────────────┴───────┘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子彈十九顆:││││①十八顆(含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①具殺傷力│││可擊發。││││②一顆(已試射):係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②具殺傷力│││子彈,可擊發。││└──┴────────────────────────┴───────┘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
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