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果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之銀行之帳戶材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再遭上開犯罪集團施用訛詐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是被告所參與者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據上述,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一個幫助之行為,觸犯3個幫助正犯訛詐之行為,係1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材料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更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本院按:被告係經地檢署於96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9日方始經警緝獲到案,然稽之同上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規定,附帶說明】,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