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乙○○○
號三樓相對人甲○○
樓以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避債匿居,處所不明,郵差送再抗告人寄給相對人終止房屋租賃,應即遷離還屋之存證信函,曾按門鈴無人,郵局招領亦未見其領取,乃於96年8月
3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呈遞民事起訴狀,訴請相對人遷離還屋,並償付拖欠之租金,奉鈞院板橋簡易庭96年10月21日11時整,召開準備程序庭訊,審判長法官裁示,再抗告人原寄給相對人終止房屋租賃應即遷離還屋函,難以認定相對人確已收閱,如再發生類似不收不領信情事,則可將郵局無法送達之該終止房屋租賃應遷離房屋之存證信,呈請法院公示送達,而再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遵鈞院板橋簡易庭審判長裁示,再寫一封終止租賃應即遷離還屋之存證信函,仍無法收領,自得依民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爰對於鈞院96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查再抗告人於96年12月24日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並非以應送送達不明,或此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則僅憑系爭存信函經退回之事實,尚不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再抗告人陳稱其經向相對人鄰居探詢據告,久未見相對人蹤影,且有一位土木包商亦正追討其債款,亦有可能匿居云云,惟未具體敘明鄰人或包工之姓名與住所,尚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已就舉證之責,則本院96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並無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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