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0九九、一五六六、一五六七、一五六八、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張宏吉所欲承租之處所,係用來藏匿綁架人質及供 張錫銘 、張宏吉、 鄧永燃 、 林國忠 等擄人勒贖者藏匿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除受張宏吉之託,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出面代向仲介公司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並陪同張宏吉前往與不知情之屋主 邱義明 簽約外,且於張錫銘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綁架乙○○,將其拘禁上址期間,負責提供飲食予張錫銘等人及乙○○食用,並另行提供其所有S六-六六三一號吉普車給鄧永燃等人使用(張宏吉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一支),藉以規避司法機關監控、清查。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上訴人甲○○及鄧永燃、 江志成 等人,並救出乙○○因認被告犯有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共同被告鄧永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事後乙○○被囚禁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時,有告知被告甲○○等情;而共同被告江志成於警詢時亦謂,被告知道房間內有人質等語(警詢筆錄附於第00000000000號警卷內),二人均證述被告知情上址屋內拘禁有人質。嗣鄧永燃、江志成於偵查或審理時,改稱沒有告訴被告拘禁人質,或被告是否知情綁架伊不知道各等語,致前後供詞不一。但上述供詞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㈢)並未明確論斷,徒謂被告若知情擄人勒贖,何以警方攻堅查獲當日,被告未為查探即開門讓警方進入?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據鄧永燃、江志成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詞,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第五列)。按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率警在上址查獲被告、鄧永燃、及順利救出人質乙○○,並在一樓客廳櫃子上查扣得半自動手槍二支、九0子彈五十顆、全罩式面罩八個、雞爪釘一盒、手銬二付等物。該被告若非幫助或參與擄人勒贖,何以清晨七時即逗留在拘禁人質之上址屋內?顯然可疑。又上述當場查獲之槍、彈、面罩、手銬等物均公然擺放於上址客廳,有現場照片六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可稽,自非尋常,被告出入其間,目睹上述物品,焉能不知該處為犯罪場所?何況警方攻堅當時,究否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抑或係警察破門而入?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何況縱令係被告開門,是否因被警圍困無法脫逃,而被迫開門,亦有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細審認,逕為上述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亦嫌調查未盡。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供認伊知道鄧永燃、張錫銘等人將人質帶進屋內囚禁,但是他們不讓伊接近,只要伊幫忙他們買生活必需之飲食,伊去該處看到大部分由「 小鄧 」、「 阿聰 」看管人質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八、九頁),核與前述鄧永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查中供述,有告知被告囚禁人質、及江志成於警詢供認被告知情上址房內有人質等情節相符。倘屬無訛,被告既知情「小鄧」等人在該處看守人質,何以仍代為提供飲食?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詞為何不能採信,而資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尚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張錫銘等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將被害人乙○○囚禁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迄同年五月五日被警查獲時止,長達一個月之久,而據江志成於警詢(見同上警卷內筆錄)中指稱,被告去上址有時候一天去一次,有時候二、三天才去一次等情,如果不虛,被告去該囚禁人質處所次數頻繁,所為何事,是否參與或幫助擄人勒贖?案經發回,允宜深入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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