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徒手傷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卷內固有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然就「撤回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生效與否,應由告訴人或其所委任之人,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提出於法院,始能認為生效,若告訴人雖書立撤回告訴狀,但其本身並無將該等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意時,則縱有他人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遞送至法院,因訴訟行為人(即告訴人)本身並無為撤回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意,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將之遞送至法院(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而因告訴人本身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見本院卷內身心障礙手冊),並不瞭解書立撤回告訴狀之意,告訴人之母 曾葉 於本院訊問中則明確表示在未達成和解之前,並不同意被告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遞交法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代其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法院之意。故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既未真正合法到達法院,即難認為已經發生效力,是並不能認本件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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