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婚,育有1子 薛翔千 ,家庭經濟本屬小康,詎嗣後因被告投資生意失敗積欠大筆債務,於95年4月初隻身輾轉逃往大陸,將原告及子女棄置於臺灣,迄今已有1年之久,期間被告非但未提供扶養費,原告更需負擔被告所遺留之龐大債務,原告不得已乃投靠娘家,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仍拒絕返家。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躲避債務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不顧,拒不返家,迄今已有1年之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楊菊枝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95年農曆春節有回來一趟,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他有說要到大陸經商,沒有留下聯絡地址,之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5年4月初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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