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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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重罪;但本案未扣得任何之安非他命或價金亦無查得帳冊以資佐證,事證不明。且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置於高雄市小港渡輪碼頭外大馬路由北算第三支電線桿並無小洞或花壇,但原審經調查結果,上開地點並無花壇之設置,是上訴人所供將安非他命置於上開地點,由「 勇仔 」自行取貨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以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 莊俊輝 之二十公斤安非他命,係藏放在高雄市○○○路○○○號廢棄空屋旁丟棄之洗澡盆底下,由上訴人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至三十五萬元之價款銷售。上開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當無置於廢棄空屋旁丟棄之洗澡盆底之理。原審所憑以論斷之通聯對話中,並未言及三十至三十五萬元之數額,是上開監聽譯文與上訴人犯罪之間並無關聯性,不足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㈢上訴人只見莊俊輝提著安非他命走進巷內,不知藏於何處,如何持以販賣。又上訴人並無船用電話之設備,警方未查得上開船用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聯紀錄,原審認上訴人以船用電話與莊俊輝聯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證人 凌金永 於警詢中證稱:其雖與 李明宗 去過 劉文欽 家一次,但無法證實劉文欽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嗣該證人改稱有陪同李明宗到劉文欽家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一百公斤安非他命等語,之後又改稱未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毒品事宜,該證人前後所供不一,顯非可信。㈤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勇仔」,但未查得「勇仔」其人,無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併有可議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其於得悉中國大陸不詳姓名男子有一百公斤之安非他命待售,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託已成年之劉文欽(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尋找買主,言明出售一公斤所獲利得五萬元由雙方均分,劉文欽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介紹李明宗前來購買,經數次之洽談,雙方同意每公斤以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買賣,但見過樣品再具體確定價格,嗣李明宗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為警緝獲,致交易未遂。上訴人又承上開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與已成年之莊俊輝(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俊輝提供安非他命,上訴人負責尋找買主,或轉託上訴人之胞弟 莊振瑞 (幫助販賣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介紹買主,一旦達成交易,由上訴人至高雄市○○○路○○○號廢棄空屋旁丟棄之洗澡盆底下,取出由莊俊輝所分裝、藏放之安非他命,送至約定之高雄市○○○道出口勇安醫院左側垃圾桶內(第一、四次),及在高雄市小港區渡輪船碼頭外大馬路由北算起第三支電線桿旁小洞(第二、三、五次),再由買主取貨之方式,以每公斤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勇仔」五次,每次獲利五萬元。嗣因李明宗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其允以獲利對分,責由劉文欽介紹李明宗洽購一百公斤安非他命,李明宗同意以每公斤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但確實價格看過貨品再具體議定,嗣因李明宗為警查獲而交易未遂。八十四年三月初受莊俊輝之託,販賣安非他命予「勇仔」五次,每公斤售價三十五萬元,可得五萬元之利益,交易時由其至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空屋旁丟棄之洗澡盆底下,取出莊俊輝以黑色膠帶包裝,每包一公斤之安非他命,送到高雄市○○○道出口勇安醫院左側垃圾桶兩次,送到高雄市渡輪船碼頭外大馬路由北算起第三支電線桿旁小洞內(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在「花壇內」)三次,由「勇仔」自行取貨,其間曾使用0七─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宗、 凌詠勝 所證:其等經由劉文欽介紹與上訴人洽談購買一百公斤安非他命。及證人劉文欽在警詢中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言明有一百多公斤安非他命急售,並言明該安非他命每公斤進價為三十萬元,售價三十五萬元,獲利兩人各半,其乃約李明宗來買,李明宗應允。暨上訴人之胞弟莊振瑞於警詢中證稱:莊俊輝託上訴人販賣二十公斤安非他命,上訴人叫我找買主,我找綽號「 洪仔 」來買,「洪仔」開價每公斤三十萬元,上訴人認價格太低而作罷各等語相符。復有檢方核發之監聽錄音譯文顯示「勇仔」(簡稱B)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簡稱A)通話,其內容為B:「 阿興 ,我勇仔。A:嗯。B:我來高雄,在梅花飯店,你在那裡。A:在前鎮。B:你來梅花飯店三0六室。A:晚上七、八點好嗎。B:太晚了,你人先過來,我在房間等你。A:好呀。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通聯譯文為,B:喂,阿興有在嗎?A:喂。B: 阿勇 呀,魚我抓回去吃,一籠到底是九或十八。A:都是一樣的。B:到底是多少?A:是九啦。B:那有九的啦。A:有啊。B:一般都是十八,以前我都是將魚市場載回後入倉庫,這次我一拿怎麼那麼輕,現在還要再補給人家,像現在我抓回來的土推魚,大尾是十八。A:是大尾啦。B:那就是十八,如果半尾就是九。A:是大尾。B:沒關係,如果重量有夠就好了,我叫朋友載回去磅看看就知道了,如果有問題,才跟你聯絡。A:我都在這等。B:我處理好,再去找你各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酌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八十四年三月初與劉文欽喝酒時,李明宗過來,有聽到他們在談安非他命之事,但其未曾與他們談及販賣一百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亦未替莊俊輝賣安非他命,只幫莊俊輝拿五包用塑膠袋包裝的碳鋼給相識但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及其在警詢中遭刑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依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莊俊輝藏放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廢棄空屋,四週雜草叢生,堆滿廢棄物,景象荒涼,該處外臨有馬路,然廢墟、荒蕪處所,他人不易接近、碰觸、翻動,且證人莊振瑞又稱:上開地點尚以木板掩蓋,是上開廢棄空屋,尚不失為藏置安非他命之好地點。又以上訴人於案發二年後提出高雄市○○○道出口勇安醫院左側,及高雄市渡輪碼頭外大馬路由北起算之第三支電線桿照片二張並無垃圾桶或花壇之設置。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九十一年間函稱:「有關渡輪碼頭外大馬路八十四年間是否設花壇或相似的設備一案,經該所查詢相關人士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目前該地點並無相關設備,八十四年間是否設花壇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同時間亦函稱:「八十四年高市○○○道出口勇安醫院左側是否擺有垃圾桶、花壇或相類之設備,經該區明孝里及草衙里辦公處回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考」等情。但垃圾桶或花壇非永久之設備,可隨時移動,難以案發二年及七年後景物變遷,以推翻上訴人之自白之真實等語,暨證人凌詠勝事後翻供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佐以相關證人之指訴,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憑據甚詳,非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為犯罪之論據。至上訴人如何與共犯莊俊輝聯絡,核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警詢中遭刑求,但原審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辯非真,況上訴人於偵、審中亦直承犯罪無訛,是捨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不採,亦無礙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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