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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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七七一、一四五0七、一六0五二、二六0五八、二0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違反電信法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係富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富司公司)總經理,理由卻稱上訴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後已有矛盾;且徒憑 毛恆志陳志仁吳順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係富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違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為犯罪唯一證據之證據法則。況彼等三人嗣均陳稱上開陳述係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劉晉 指示,為掩護劉晉所為,並非實在等語,另證人 蕭丁偉柳俊男 亦皆證稱上訴人非富司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並屢陳陳志仁、 胡文斌 及毛恆志於富司公司經營之初,不僅投資且實際參與業務,是本件彼等犯行,均與上訴人無涉,乃原審未予詳查,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僅泛以純屬迴護,即不予採信,且就上訴人傳訊證人 毛志恆蔡一新林朱德 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依法處理,復未說明其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富司公司負責人,雖併引證人即上訴人女友 蔡淑惠波波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 董維雄 之證言為據,然蔡淑惠已與上訴人分手,所言似屬挾怨偽證,而原判決引為依據之董維雄供證,僅稱與其接洽申請裝機手續之富司公司人員係一高瘦男子,並未明指係上訴人,且其嗣已當庭指認與上訴人未曾謀面,其接洽聯繫業務者係「劉董」、毛恆志等人,乃原判決卻捨此明確之供述不採,而採信上開不明確之供證,自屬違法。(三)、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與陳志仁、毛志恆、胡文斌等人共同運作富司公司業務,及各人之出資金額、所得分配等情形,係由於警方以暴力脅迫取供所致,原審未查證上開出資金額與所得分配情形是否屬實,即採信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自有採證上之違失。(四)、經警員指證在台北市○○○路現場拉電話線之陳志仁供稱當天係依毛志恆指示所為,足徵毛志恆證稱受上訴人指示接電話線等語,並非實在,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五)、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電話,申裝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安裝地點亦非上訴人出面或指示他人承租, 李銘洲 且供認係 黃教銘 囑其前往租屋並申請電話,原判決竟妄加臆測上訴人參與其事,純屬誤會。又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林永斌 簽名署押之情事,然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十九、三十卻有相關記載,顯有矛盾。(六)、原判決認定統電公司申裝之三十二線電話,係遭電信局停話後,始停止繳費,非為意圖不法利益,然其附表三編號三仍予臚列,顯有矛盾。另本院前發回意旨㈥所指部分,原審未調查並說明,亦有未當。(七)、上訴人並非富司公司之負責人,僅承劉晉之命辦事,原判決未加查證,遽認上訴人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係主導本案之關鍵人物,而科以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八)、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依劉晉指示或由陳志仁提議,以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作為行騙工具,然理由內就由陳志仁提議一節及 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王宏勝呂阿招莊進元 等六人之身分證係遺失之身分證,俱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均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自承劉晉以 林錫琳 為掛名負責人,籌設富司公司,其向劉晉承接富司公司業務,該公司人員均稱其為「 張總 」,及其曾受劉晉指示,連續多次向綽號 黑馬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江和惠等多人遺失之身分證持以申請電話等情;證人毛恆志、陳志仁及吳順天亦分別證稱富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林錫琳,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本件犯行均係上訴人所主使;另證人即上訴人女友蔡淑惠則陳稱據其所知,富司公司係上訴人所成立;佐以證人即波波公司負責人董維雄於原審第一次更審證述其為富司公司代辦室內電話申請及過戶業務,曾與上訴人接觸;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李芳岳 及證人林朱德、 蔡佳哲 亦一致指稱上訴人以富司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彼等接洽代銷電話卡業務等語,因認上訴人為富司公司總經理,受劉晉指揮,經營富司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並主導本案多件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係富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工程方面技術非其負責,對該公司如何取得線路使用及以何人名義申請電話均不知情為辯,董維雄於原審改稱其辦理上開業務均係劉晉與其聯繫,其未曾與上訴人見面,蕭丁偉、柳俊男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所證上訴人非富司公司負責人等語,核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於理由內逐一論敘。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亦說明毛志恆、林朱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林朱德並已遭通緝,此二證人前復經以證人身分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甚詳。所為論斷,既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其附表二之二所示電話部分之犯行,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偽造 蔡炳和 等多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或過戶申請書,除蓋用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蔡炳和等人印章外,並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包括林永斌在內之該附表二之二所示署押等情;另就上訴人申裝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三十二線電話及在台北市○○○路○○○號大樓以盜接方式使用他人電話而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應分別扣除遭電信局停話後之電話費及上開大樓電話用戶自行使用之電話費部分,亦已於判決事實、理由內為必要之記載及說明。核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與附表所載前後矛盾之可議。(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購買被害人等遺失之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請電話等犯行,僅認定上訴人係依劉晉指示所為,並無依陳志仁提議而為之記載;又上訴人購買之被害人身分證,其中被害人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王宏勝、呂阿招及莊進元等人部分,確係遺失之身分證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二─㈦內,援引林秋燕、楊欣怡警詢供述及陳國榮、王宏勝、呂阿招及莊進元之申請書為據,上訴意旨猶質疑原判決未就上開各項事實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為本件首謀之一,犯後復要求其他被告及證人與之串供,惡行非輕,及本案所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被盜接之用戶、被冒用身分證之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徒執原判決對上訴人處以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該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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