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七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第二十四期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債權人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在取得標的物後,付款十三期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拒不付款,尚有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未付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才通知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上開標的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及已通知債權人取回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後仍每天開車回家,一直住在家裡,並未將系爭車輛遷移,且有打電話給債權人公司,聲請延緩繳款,是一位張小姐接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福灣公司之職員戊○○、丁○○於本院調查中指訴在卷,證人丙○○即債權人公司職員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到九月,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之父,其父稱找不到被告,因被告不在家,故車子亦未停在家中等語,另證人戊○○亦證稱: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白天及晚上到被告住處查看,均未見到車子停在被告住處前或附近等語,另債權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以信函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出面繳納欠款,均因招領逾期未領退回,亦有上開函件及郵局回執在卷足參,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父乙○○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被告每天回家,白天上班將車子開出去,下班即開回家,有時停在門口,有時放在天橋下云云,而查,乙○○與被告有父子情誼,且係被告與債權人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係本件債務利害關係人,上開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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