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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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陸萬陸仟伍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之QN-一七○六號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訴外人 張慧珍 (即原告估價單上簽名「 小琳 」)到上訴人公司修理汽車換裝各種零件,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零五元,經上訴人完成汽車整修後,由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沿用前次「成鴻汽車修配廠」留下之估價單)簽收為憑,並口頭允諾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償還,孰知嗣清償日屆滿,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因訴外人張慧珍向伊借用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使用而發生車禍,訴外人張慧珍說要賠,要負責修理好還伊,故系爭汽車是由其連絡汽車修理廠拖回修理,而該估價單乃係車子修理好後張慧珍通知伊去牽車,修理廠人員說要張慧珍才可領車,因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駕照證明伊是車主,修理廠人員說那要伊簽名確認才能領車,修車廠即同意伊領走,且伊於領車時亦從未提及修車內容價金事宜。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存在,對上訴人自不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QN-一七○六號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訴外人張慧珍(即原告估價單上簽名「小琳」)到上訴人公司修理汽車換裝各種零件,合計貨款六萬六千五百零五元,經上訴人完成汽車整修後,由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沿用前手「成鴻汽車修配廠」留下之估價單)簽收,然迄今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可稽,堪信真實。
二、經查,前揭估價單為一份二章,於車主姓名欄有訴外人張慧珍所簽「小琳」字樣及被上訴人之車號,除有二十八個細目之價額外,復有合計金額六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及被上訴人於簽認處之親筆簽名,有該估價單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出示估價單時,既知車主姓名欄係載明「小琳」而非其名字,並有合計金額數目,且被上訴人亦係實際之車主,其仍於估價單上簽名,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係表示縱使該車係「小琳」送修,惟因修復後確可使其車輛回復價值,故仍願承擔該六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債務之意。參以上訴人又無「小琳」之資料可資聯絡,豈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由其確認即讓其未付款將車開走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其簽認僅係確認領車,且伊於領車時亦從未提及修車內容價金事宜,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之修車款,及自訴狀送達之日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查,法院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六百六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九百九十七元,送達郵票費七百九十五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謝說容~B法官劉邦遠~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