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與甲○○共同賃居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五之九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前開租住處,利用甲○○外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五結二結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雲林縣土庫郵局,冒用甲○○名義,偽填提款單及盜用甲○○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向土庫郵局承辦櫃員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行使之,使土庫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土庫郵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前開租屋處為外出炫耀用,而向甲○○借用項鍊一條,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項鍊侵占入己,而持往宜蘭縣某不詳銀樓典當現金二萬一千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摺、提款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提款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郵局監視錄影帶乙捲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盜用印章於取款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智識程度不高,竊盜、詐欺及侵占之金額不高,且對象僅為一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七萬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其剛入伍服役,擔任保國衛民之軍職,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之提款單,因行使而為土庫郵局合法取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