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房屋窗戶玻璃貳片、酒櫃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故意損壞其前妻丁○○(於八十八年間離婚)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窗戶玻璃二片及酒櫃玻璃一片,致令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出言恐嚇丁○○、乙○○、丙○○稱:「這二、三天內要妳們母子全家死掉。」等語,使丁○○、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毀損上揭丁○○所有房屋之窗戶及酒櫃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經 渠等 之子乙○○、丙○○指證屬實,並有照片二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恐嚇被害人丁○○、乙○○、丙○○三人一節,亦據渠等指訴歷歷在卷,且乙○○、丙○○為被告之子,誼屬至親,因之,被告若無上揭恐嚇犯行,致令生懼,要無對簿公堂,當庭指訴,故入於罪之理。又被告平日之惡行,業據丁○○聲請本院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丁○○、被害人之子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本件恐嚇犯行非虛,被告空言否認,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三人,侵害三人之安全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害人丁○○部分,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被告既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丁○○、乙○○、丙○○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就未起訴恐嚇乙○○、丙○○部分,一併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