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鄉○○路某處水溝旁草地拾獲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蝴蝶刀一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置放於牌照號碼MBE-八九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嗣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於道路等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3、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嘉市警保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在於日後攜帶,因此,前開攜帶刀械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刀械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攜帶刀械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侵占遺失物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刀械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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