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四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五七六公頃。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G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H部分面積○‧○一九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分歸被告丙○○、乙○○按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二之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貳、被告方面:
甲、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結果如須拆除建物時,原告須予補償。
乙、丙○○、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結果應使每塊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具有相同之寬度,分割方案乙圖中之編號F部分面寬即過小。二人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符號G部分有原告甲○○所有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一棟,符號H、I部分有被告丁○○所有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及水泥柱、涼棚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並使其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寬度,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又系土地上所蓋之建物,均為二樓加強磚造樓房,經濟價值均高,宜予保留現狀。被告丁○○所有之水泥柱、涼棚等物,經濟價值不高,無強予保存之必要,爰採用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倘共有人中對於共有物本身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並無受分配不動產價格不相當之情事,其請求原告補償其拆除建物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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