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丙○○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公頃、第六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公頃鐵架烤漆板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數十年前,由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地上物,因未訂立書面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而基地租賃未約定期限者,依判例解釋,其租期應至房屋不能使用時為止。
(二)被告租賃右述基地建築之土造平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已因震災毀損,不堪使用,兩造租賃應視為終止,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拆除舊有土造平房後,搭蓋鐵架烤漆板房屋使用,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舊有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因鄰居三樓店舖防火磚掉落,屋頂部分因而部分受損,除此之外,牆壁、門窗均屬完好,草屯鎮會同有關單位就房屋受損進行鑑定,亦僅判定為半倒,而非全倒,足證被告房屋並非全毀不堪使用。
(二)被告為防風避雨及便利出入,將原告房屋修理,正面房屋以簡單鐵皮區隔為內外以維市容,並非加蓋鐵皮房屋,依判例見解所示,承租人對原有房屋,有隨時自行修理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拆屋交地,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訂有不定期租賃,上開基地租賃,於九二一地震期間,被告房屋因地震毀損、不堪使用而終止,被告擅行重建,乃是無權占有,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伊等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為伊等繼承取得等情不爭執,雖辯稱:九二一地震時,伊舊有房屋之屋頂,雖因鄰居頂樓磚塊掉落而部分受損,然而除此之外,牆壁、門窗均屬完好,草屯鎮會同有關單位就房屋受損進行鑑定,亦僅判定為半倒,而非全倒,足證被告房屋並非全毀不堪使用,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房屋即令因故滅失,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承租人仍有重建之權利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多幀及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屬災後整建完成之景象,無法為震災時受創之證明,而草屯鎮公所所核發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係基於行政機關發放補償款與否及其數額之目的,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之論據,乃自明之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災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原有土造平房,近道路側屋頂及牆垣已全部毀損,僅舊大門所在殘留牆壁一面,後側房間鐵皮屋頂半面殘存,其餘樑柱支撐,以及該土造平房與緊鄰樓房(○○○鎮○○路○○○號)交接處,頂蓋及週圍門牆,均已殘缺不全,無法滿足房屋遮風避雨最基本之要求,衡諸社會通念,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卷附照片可佐;另由原告所提出修建照片觀之,該土造平房於修建過程,所使用之屋頂、樑柱、牆垣、隔間、建材,與舊有房屋相較,幾乎已全數翻新,已非被告所稱通常修繕而己;另依本院履勘之結果,被告重建後之鐵架烤漆板平房,由烤漆板、天花板等判斷,屋況甚新,有勘驗筆錄可核,被告亦承該鐵架房屋整建完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後,則該房屋為九二一地震新建,應屬無疑。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無論有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出租人均不得以此為由,提前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旨;乃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竟規定:出租人於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時,得收回房屋云云,立承租人於不利之境地,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因認: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定約係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等語,其立論之依據,無非以該條文第一款既非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範,則其適用對象,係指不定期間之租賃,當屬無疑。同理,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既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之標的,則該條文係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範,殊無疑義。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竟將該條文割裂而為適用,認同條第一款係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定,至不定期租賃,非有同條第二至五款所列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云云,與前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所使用之法學方法,相互扞格,有違體系解釋之精神,且造成法律對定期租賃承租人之保護,反而不及於未定期間之租賃,合理性及公平性均值懷疑,就上開互相矛盾之二號解釋之間,由於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致令承租人擁地自重,任憑土地荒蕪,出租人卻無追索之道,土地所有與所用分離,土地價值因而未能充分發揮,此種法律解釋已失其規範社會現象之意義,應認於本件已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從而,基地租賃未定期間者,應回復於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始稱合理,核先敘明。
四、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而使用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其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者,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間,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己,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該判例既未經廢止,自不能以其後另有土地法之制訂,竟認該號判例已失其效力,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依前開說明,與該判例之間,並非立於互相排斥之關係。又基地租賃,若未明定其期間,衡諸社會常情,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有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乃是定有不確定期限,此種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經查,本件兩造之祖先所訂租賃契約,乃是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且未明定其期間,依前述說明,當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其終期,乃是定有不確定期限;今被告舊有土造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業如前述,原告復表明不再續租之旨,雖其法律上陳述,以「不定期租賃」加以說明,未臻妥切,然兩造租賃關係,仍應於斯時消滅,則無待煩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擅建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雖合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惟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予准許,既如前述,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