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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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宏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戊○○自訴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告即反訴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均無罪。
反訴不受理。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庚○○係夫妻,二人均係宏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瑺公司)之股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盜用公司印章,陸續提領公司之貨款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並據為己有;且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擅自將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並在原址設立「主宇企業行」,以達侵占公司財物之目的,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添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宏瑺公司股東有七人,戊○○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為公司財物經理,股東丙○○負責公司業務,股東庚○○為丁○○之妻、股東壬○○係丙○○之妻,均未負責公司業務,其餘股東己○○等或因負債而逃匿、或因公司營運甚差不願再參與公司之業務,宏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因經營不善舉行股東會議,曾決議將公司交予被告丁○○經營,戊○○有同意被告丁○○繼續使用公司及其印鑑章,伊代表公司提領貨款,僅清償伊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債務,尚積欠伊夫妻五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公司停業,亦係因戊○○以公司虧損連連,催促伊申請辦理停業,伊才依規定辦理;而伊以妻庚○○名義在原址設立主宇企業行,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經縣政府核准設立,與宏瑺公司在後之停業無關,營業項目亦與宏瑺公司不同。是伊既係因戊○○之授權而繼續經營宏瑺公司,並因戊○○之催促而辦理停業、復業,且主宇企業行與宏瑺公司二者並無替代或關連性,其等自無違法等語。經查:
(一)宏瑺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成立,股東為七人,除丙○○負責業務外,公司主要係由自訴代理人戊○○與被告丁○○經營,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丁○○、庚○○曾陸續借款予公司數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是否解散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所指明,並據證人丙○○、辛○○結證明確,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公司經營不善,曾有開會討論是否解散公司之情,足堪採信。
(二)證人辛○○結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因公司經營不善,八十七年八月底,戊○○、丁○○、庚○○、丙○○有開股東會議,決議要拆股,伊十月底離開公司,在離開前之十月份,戊○○、丙○○就沒有到公司、工廠上班,都是丁○○、庚○○在做等語。證人丙○○結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底,股東開會口頭上有說要解散公司,但條件未談攏,所以未作成書面,公司曾向丁○○、庚○○借款二百五十三萬元,其他股東沒有多餘的錢拿出來,開會時才會有將公司頂讓給丁○○或伊之提議,因丁○○不同意,終至停止經營,伊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即離開公司等語。證人乙○○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伊去宏瑺公司買布頭(台語),丁○○說股東要停業,不能賣等語。參以自訴代理人戊○○先則稱: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公司是伊和被告丁○○共同經營,伊再出資八十萬元,丁○○出資二百五十三萬元,後來說經營不善,私下去辦停業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八十七年八月底離開公司,僅偶爾回去看看機器,不再過問公司事務,因公司及伊印鑑章一直放在丁○○處,所以伊離開後也沒拿走,由丁○○繼續經營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民事庭訊問時,則稱:伊僅係掛名而已等語,有該份筆錄影本在卷。綜上證詞以觀,宏瑺公司原既由自訴代理人戊○○與被告丁○○實際經營,而因經營不善,股東會議又未作出解散公司之決議,戊○○嗣後雖未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然仍將公司章及自己之印鑑章存放於公司,由被告丁○○代表公司繼續使用,自訴代理人戊○○謂其無同意被告丁○○代表公司使用前開印鑑,顯與實情不符。
(三)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陸續匯入宏瑺公司之金額計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元,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再借宏瑺公司七十八萬元,扣除其應出資額十二萬五千元,宏瑺公司前後向被告丁○○借支之金額共為六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有被告丁○○提出之結算表、公司帳明細表在卷,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明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而自訴人所舉被告丁○○擅自提領之宏瑺公司應收票款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經本院向各該行庫函查結果,僅其中二張支票合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其提領而已,其餘支票或為宏瑺公司提領、或為案外人 廖永昌 、或為煜鎔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股東壬○○所兌領,有各該支票存卷足憑,並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以宏瑺公司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戊○○出資額僅二十五萬元,有該筆錄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在公司週轉不靈之情況下,向被告丁○○夫妻借貸數百萬元之借款,自訴代理人戊○○與其餘股東既無意經營,當可決議解散公司,禁止被告丁○○繼續經營,焉有於離開公司後多次回公司查看之際,任令被告繼續經營公司半年多之可能?且待被告丁○○對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後,才提出本件自訴?綜合上情,自訴代理人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所召開之股東會議縱未明確決議公司委由被告丁○○繼續經營,然實已默示同意實際出資較多,且希望保全自己債權之被告丁○○夫妻二人經營,從而被告丁○○既獲得繼續經營公司之概括授權,則其以公司名義清償公司積欠自己之小部分債務,難認其有何侵占之意圖。
(四)按「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併規定:「營業人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據此,公司有事實上停業之情事時,即應申報停業之核備;停業之期間內有復業之情事,亦可在復業前隨時申請為復業之核備,否則將會受到行政處罰。另經縣市政府核備停業,並非發生停止營業之歇業之法律上效果(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此,經為停業登記之公司在核備停業之期間內,隨時均可向縣市政府申報為復業之登記,繼續營業。查宏常公司自成立以來,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已詳述如前,則在股東多已離去,並獲有概括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丁○○為公司之利益及保障自己對公司之債權下,而聲請公司停業,嗣以時機好轉,期盼宏瑺公司能由虧損轉為盈餘,始再聲請復業,與法定程序並無違背,亦與常情相符。
(五)至被告丁○○以被告庚○○名義在原址設立「主宇企業行」,其核准設立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資本額僅五千元,營業項目為紗品、尼龍絲、紗料及尼龍料之買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部分營業項目與宏瑺公司相同。然其資本額不僅遠低於宏瑺公司之資本額一百萬元,且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化學製品批發業等,此則與宏瑺公司之重要營業項目有所不同,又「主宇企業行」早在宏瑺公司聲請停業前四個多月即已經核准設立,益證「主宇企業行」與宏瑺公司間並無任何替代性或關連性。否則以自訴代理人戊○○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後,在經常回公司查看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不提出任何異議?故自訴人稱:被告於聲請公司停業後,在原址設立同種類之公司,以達侵占公司財物之目的,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因自訴代理人戊○○及股東會議之概括授權,而繼續處理宏瑺公司之業務,堪以認定。是被告丁○○持有自訴代理人戊○○及公司之印鑑章代表公司處理業務、提領款項或聲請公司停業、復業,自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問題;又宏瑺公司確實積欠被告二人數百萬元,而被告丁○○提領小部分公司貨款清償公司債務,亦難認有何侵占之意圖。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侵占宏瑺公司財物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能僅以自訴代理人之指訴、明細表、機具照片、雲林稅捐稽徵處函、通知單等影本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其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係為便利審判程序而設,即自訴案件之被告,於自訴程序得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故提起反訴,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如非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而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有所訴追者,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要與反訴性質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本訴之自訴人為宏瑺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戊○○,而反訴人丁○○、庚○○固為本訴之被告,其等依法雖得以自己被害而對自訴人提起反訴;然本案其等提起反訴之對象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而非對自訴人宏瑺公司提起,其間訴訟主體已屬不同,為另一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要旨,其反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