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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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嘉義市○○路東側慢車道,至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逆向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MRO-四二三號機車,由西向東沿興達路穿越上開路口時,二機車側撞,致甲○○左手肘挫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騎乘機車及有看到對方來車,當時因喝酒才會撞到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足稽被告已因飲酒過度,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嘉義市○○路東側慢車道,至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逆向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MRO-四二三號機車,由西向東沿興達路穿越上開路口時,二機車側撞,致甲○○左手肘挫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