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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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虎尾往馬光方向行駛,於行經虎尾鎮延平里下南廣雲宮前,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在該處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醫療費用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八元、看護費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複診往返虎尾彰化車資一萬三千五百元、療養費十萬元、慰撫金十萬元、工作損失五十萬四千元及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單據及薪資證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及鑑定復原狀況。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轉診救護車費用收據各一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十八紙為證。經核其中證明書費用一千三百元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直接遭受之損害;五萬元部分之中藥藥材費既無醫師處方,亦無收費單據,不能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六千元部分之輸血費用亦無收費單據為證,均不應准許外,其餘之五萬九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請看護工,共計支出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有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憑,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往返虎尾與彰化間就診車資一萬三千五百元,有綠島汽車行收費單據九張足憑,自應准許。
(四)療養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是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且脾臟業已切除,身心受創殊深,受傷前任職餐廳洗碗工作,國民小學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物之毀損部分: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犯罪而受損害為限,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係屬侵害身體法益,並非毀損罪,被告以財產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元,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味津活海產餐廳,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有薪資證明一紙在卷為憑。而其所受傷害,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骨折部分一般約需三至六個月癒合,‧‧‧目前病患恢復穩定,應可適任工作。」,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八)彰基字第八九○三○○五號函為據,復參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最後一次門診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基病歷字第八八一二○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期間相距五個餘月等情,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六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核定原告六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核准部分,計有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看護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車資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此過失相抵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於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是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虎尾派出所偵訊筆錄),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圖一時方便,於未行經交叉路口中心處即逕自違規轉彎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俱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依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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