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DO-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因停紅燈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雙肩僵硬酸痛、頸部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係伊之過失所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追撞受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仍違反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已處於酒醉之情況下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以致追撞前車,為有過失,可堪認定。且被告服用酒精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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