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昇
王昰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劉詠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宏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OV-34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王昰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OV-34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宏昇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知情之李信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報廢繳銷,竟於100年3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上某處,委託不知情之看板站老闆,以前開車號製作壓克力材質之偽造車牌0面。適王昰閔輾轉得知上情,且因本身有用車之需求,遂於同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李宏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處,向李宏昇借用車輛以供使用,而其明知上開車牌係偽造,竟與李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宏昇將偽造OV-3451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不知情之胞弟 李杰峰 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昰閔駕駛改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閘道口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OV-3451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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