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應材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17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住處,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許應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以為證。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酒駕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審酌被告前兩度因酒醉騎車,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於99年8月16日、
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已多次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次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酗酒成癮,無視酒醉騎車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參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
六、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紀錄,第1次經判處罰金,第2次經判處拘役40日,並斟酌本次酒精濃度,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本院兼衡本次酒駕並未致人死傷,侵害法益情節較低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失之過輕。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拘役40日,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如跳躍式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需馬上發監執行,剝奪被告之自由,不符比例原則,難免有刑罰過苛之譏;倘檢察官認不予重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在判決確定後,儘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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