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保宇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應保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石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 何林淑治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天母西路130巷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致兩車發生擦撞,何林淑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與下背部鈍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發覺應保宇為肇事者之前,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林淑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黃燈右轉,車速不快,是告訴人擦撞其車輛,且依交通規則,只要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成紅燈,即不構成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其騎乘輕型機車沿天母西路130巷
由南往北,綠燈直行至肇事處時,其機車右手把處遭沿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進方向應為紅燈,當時其前後均有車輛在走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2頁、第16-18頁、第20-22頁、第31-32頁)。
是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雙方爭執之事實,厥為本件肇事究否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
紅燈違規右轉所致。查,被告對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若為綠燈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此點,並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及被告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係右手把有摩擦痕,而被告車輛則係左前車頭燈後方(即左前葉子板)有1道由上略斜往下之黑色刮擦痕,核與告訴人所述其係綠燈直行至肇事處時,機車右手把處遭沿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及乙情相吻。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如其所辯當時係黃燈右轉,已經快轉正了,告訴人騎機車從其左邊撞到其車子的左前葉子板屬實,則依其當時為右轉車,告訴人係直行車之動向研判,被告又稱當時車身已將轉正,則兩車擦撞點應在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而非在其左前車燈後方處,且告訴人機車受損之位置亦應在前車頭、頭燈或前檔風板等處,被告上述辯解,核與2車動向及事故後車損跡證不符,難認屬實。
㈢再依原審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監視器係
朝告訴人行進方向拍攝,只拍攝天母西路130巷巷口路段,未拍攝到任何紅綠燈號誌及被告行進方向之車輛,且因拍攝角度關係,最初只能看到告訴人行進方向之慢車道車輛,看不到快車道之車輛,須快車道之車輛再往前行,始能看到;在畫面播放約3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播放約5秒時,告訴人機車左側出現1輛計程車行駛於快車道,因前揭拍攝角度問題,故看不出告訴人機車與該計程車一開始駛出該巷口時係併行或先後行駛,惟兩車隨即併行,車速相當,隨後其等後方亦陸續駛出其他車輛,之後該些車輛皆慢慢停車(應係發生本件車禍而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故由告訴人機車駛出後2秒鐘即在監視器畫面上出現1輛計程車與之併行,之後亦陸續有其他車輛駛出,足證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然轉為綠燈;該監視器畫面雖只能拍攝到天母西路130巷口附近,惟依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出現於上述巷口後,繼續向前行,始在天母西路與石牌路2段交岔處(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天母西路130巷直行通過與天母西路之交岔路口後,為石牌路2段)與甫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情以觀。縱認告訴人係在看到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時,即搶先駛入路口,但告訴人於
2秒鐘後仍在該巷口附近與另一部計程車併行(即尚未駛至事故地點),迨其繼續前行後,始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以此推論,被告於右轉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業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在黃燈時右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聲請將當時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惟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如上,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闖紅燈右轉,復又未注意前車狀況、未讓直接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右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不嚴重,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以其僅係黃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云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