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應材前兩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6日、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
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應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審酌被告上述前案之科刑紀錄,前二次經法院諭知之刑度僅止罰金及拘役,尚難遽認被告此次非得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始足生教化功能,復衡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並未生實際危害即為警查獲,犯後亦甚有悔意,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而不再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