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偉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偉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第一項前段但書亦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郭家偉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涉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坦認不諱,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酒瓶刺入被害人 翁進榮 右上臂近腋下處,致被害人因此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酌諸被告上開所犯重傷害致死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被告受此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同法同條第一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作為羈押原因。然因同案被告 李振忠 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本案相關證人 翁慶銘 、 郭彩霞 、陳松志、 林鴻雄 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傳喚鑑定證人 孫家棟 法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翁慶銘、郭彩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原裁定羈押時,並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是以,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