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告人 梁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務人 劉全寶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冠霆 (次直系卑親屬)寄發拋棄繼承通知予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包 時,係將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至劉包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惟劉包係居住在老家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致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相對人亦未提出郵政回執,顯無法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劉包之情事,故劉包不知劉全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使其取得繼承人之地位。嗣劉包於95年9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劉包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不察,遽以劉冠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用意,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立法理由已詳加說明:「原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劉全寶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劉峻銓 、 劉書成 、 劉俊宏 及其孫劉冠霆均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而劉冠霆拋棄繼承時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劉包及 劉張雪 等2人,此有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23號及1718號卷宗在卷可稽(影本外放),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全寶之父劉包、母劉張雪繼承。縱認抗告人主張劉冠霆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未送達劉包,致劉包不知其應為繼承人之情屬實,則因該通知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仍不影響劉包因劉冠霆拋棄繼承而依法應為劉全寶繼承人之事實。迨劉包於95年9月15日死亡,抗告人及劉張雪、詹 劉月 、 劉鳳 、 劉三郎 、 劉進中 等6人均為劉包之繼承人,且抗告人未拋棄繼承等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倘抗告人認其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