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
丁誌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誌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富與丁誌霆原為舊識,張建富自民國99年6月13日起至100年5月底止,在新竹市鼎泰豐餐廳任職,原擔任後廚部門副主管,後因人事管理問題遭調職成一級廚師,因不滿 張景銜 接替其主管之位,乃於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誌霆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誌霆抱怨張景銜在工作上刁難之事,丁誌霆即表示翌日要北上新竹替張建富出氣之意,張建富亦表示其可另外找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丁誌霆一起教訓張景銜;旋於翌日(即9日)上午7時30分許,丁誌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自雲林出發,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新竹市○○路○段附近,並與張建富聯絡,張建富遂請渠等在新竹市圓環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等待張建富進一步之指示,俟同日下午1時許,由張建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前往該處與丁誌霆、「阿豪」會合後,張建富、丁誌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成年男子3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誌霆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張建 富上 開行動電話,詢問張景銜之特徵、穿著及出現之時間、地點,張建富乃告以「張景銜年約25至30歲、留西裝頭、穿白襯衫、黑西裝褲、黑皮鞋、斜背側背包,約於下午2時至2時30分會出現在鼎泰豐餐廳附近的巷子」等語,丁誌霆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及成年男子3名至新竹市○○街○○○巷○號前等候張景銜出現,見張景銜出現,則分別持鐵棒、石頭或徒手,共同毆打張景銜,致張景銜受有右耳、左背、左手背鈍傷、左手腕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建富、丁誌霆之供述,被告2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景銜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張景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建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銜之犯行,並辯稱: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丁誌霆,也不認識其餘之人,不知道他們為何毆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沒有工作上的不愉快,伊係於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下班步行至西門街要回宿舍途中,有1名不認識身材肥胖之男子將伊攔下,跟伊要電話,伊便將行動電話留給他,他也將電話留給伊,他離開時叫伊等一下打給他,伊就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打電話給該名男子閒聊,翌日上午10時許該名男子又打給伊,伊說等伊空班時再回電,等伊空班時,有回電2通給他,他說在忙沒有空,伊就沒有再打電話了云云;被告丁誌霆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認識共同被告張建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張建富,是綽號「阿豪」之人叫伊一起毆打告訴人,在偵查中會指認被告張建富是想要將罪行全部推給張建富,看看伊能不能沒事,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案發那幾天借給「阿豪」用,而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伊跟「阿豪」都在雲林晃,到晚上7、8時許,「阿豪」來伊住處要求伊載其到新竹逛逛,到了晚上11時許抵達新竹,伊將車停在新竹火車站,到了翌日中午「阿豪」才說要打人,伊就跟「阿豪」到麥當勞速食店前面停車,後來有人敲伊車窗,就載那3個人到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景銜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誌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成年男子3名分別持鐵棒、石頭或徒手毆傷,致受有右耳、左背、左手背鈍傷、左手腕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誌霆於警、偵訊(見偵查卷頁6至13、14至15、16至18、19至20、21至24、75至77、95至98)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頁29反面、本院卷頁24),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查卷頁25至26、27至28、96、100及本院審易卷頁18至19、29至30、本院卷頁13至14、47至48)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許明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29至32),此外,復有告訴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頁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頁41)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見偵查卷頁103至106)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建富雖以前詞置辯,且共同被告丁誌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張建富,是綽號「阿豪」之人叫伊一起毆打告訴人,偵查中會指認張建富是想要將全部罪行推給張建富,看看伊能不能沒事等情,惟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誌霆於100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建富,他是新竹鼎泰豐餐廳的廚師,是我1、2年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我家開設的檳榔攤喝酒認識的,我都叫他叔叔。在100年5月8日晚間,我用前於99年11月份在朋友 王柏文 (綽號 阿凱 )家向其借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建富跟他聊天,問他最近過的好不好,他告訴我說被主管張景銜找麻煩,並向上級打小報告,我說替他處理如何,他說同事之間不用這樣,便結束通話。因為我想替張建富出一口氣,所以100年5月9日我才會前往新竹,當天我與綽號「 豪仔 」之友人自雲林臺西出發,於11時許抵達新竹火車站後,我有打電話給張建富,他說要忙到12點多才下班,我於12時許再打電話給張建富告訴他我在新竹圓環附近的麥當勞,且說要幫他出一口氣,張建富告訴我他主管年約25至30歲、留西裝頭、穿白襯衫、黑西裝褲、黑皮鞋、斜背側背包,約14時至14時30分會徒步出現在鼎泰豐餐廳附近的巷子。迨於同日約13時許,有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敲我車窗問我是不是師仔(臺語)叫來的,我問他們是不是要去鼎泰豐打人,他們說對啊,便相約之後在火車站一同前往,我與「豪仔」即開車前往鼎泰豐餐廳附近,並打電話與張建富確認張景銜會出現的地點後,便前往火車站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去張建富所報地點等候張景銜出現,即一同毆打他等語(見偵查卷頁21至24);又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0年5月9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毆打張景銜,我是跟綽號「阿豪」的男子一起去,其他3人我不認識,我們5人都是空手毆打張景銜,其中有1個人沒有打,他在旁邊把風,因案發前一天我打電話給張建富,問他最近過的如何,張建富說他過的很悶,被主管欺負,我就跟張建富說替你處理好不好,張建富則說不用了,小事而已。案發當日我跟「阿豪」一起開車從雲林上來新竹,是中午到新竹,當天我停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前面,靠近圓環的地方,到下午2至3點左右,有人走過來問我是不是師仔(臺語)叫來的,是否是要來處理事情,我說對呀,並與對方相約在新竹火車站一同前往,嗣後即開車繞去新竹火車站搭載他們一起去打張景銜等語(見偵查卷頁75至77);復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8日晚上我跟張建富聊天,內容是我問他工作狀況如何,他說工作不順利,主管會刁難他,我跟他說沒有關係,我替他處理,我應該是在100年5月9日下午2點多打電話給張建富確認我要打的人就是張景銜,張建富才跟我說張景銜的特徵為身高瘦瘦的、年紀約25至30歲、穿白杉、黑西裝褲、黑皮鞋、斜背的側背包,他還說等一下張景銜就上班了,時間約下午2點到2點半左右會出現在鼎泰豐的巷子,我跟張建富講這通電話時,其他3名男子還沒有出現,我講完之後就跟「阿豪」去麥當勞那裡,後來那3名男子才到麥當勞找我,敲我的車窗,問我是否是師仔(臺語)找來的,他們說要我等一下去車站載他們,再一起去打張景銜等語(見偵查卷頁97至99),足見被告丁誌霆已多次證述被告張建富共犯傷害犯行明確,而被告丁誌霆於警詢時已坦認自己所犯之傷害犯行,且已遭警以涉嫌傷害罪之被告身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豈有誤認將責任推給被告張建富,其即無事之理,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之改稱,乃係維護被告張建富,而為虛偽之陳述,自非可採,故應以其偵查時證述較為可信。
㈢、再參諸被告丁誌霆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99年11月向友人王柏文所借用至遭警查獲止,且係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張建富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被告張建富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查卷頁42至44)、被告丁誌霆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見偵查卷頁73至73反面)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丁誌霆所述被告張建富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為真,且觀之被告張建富辯稱:伊係於101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下班步行至西門街要回宿舍途中,有1名不認識身材肥胖之男子將伊攔下,跟伊要電話,伊便將行動電話留給他,他也將電話留給伊,他離開時叫伊等一下打給他,伊就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打電話給該名男子閒聊,翌日上午10時許該名男子又打給伊,伊說等伊空班時再回電,等伊空班時,有回電
2通給他,他說在忙沒有空,伊就沒有再打電話了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該人為何要向伊要電話,伊也不認識該人,該人身上有酒味,又一直盧伊,跟伊要電話,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頁57至57反面),衡之常人在此莫名及恐懼之情況下,實無給與陌生人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之可能,亦無與陌生人接連2天多次通話之理,被告張建富辯稱顯與常情不符,實難予以置信;復參之被告丁誌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建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止聯絡當時,被告丁誌霆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境內,此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可憑(見偵查卷頁73至73反面),恰足可證被告丁誌霆於警、偵訊所稱與被告張建富聯絡後於翌日北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吻,且亦可佐被告張建富上開辯稱全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建富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丁誌霆所辯被告張建富不知情等節係事後維護被告張建富之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建富、丁誌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及成年男子3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誌霆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替被告張建富出氣,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張建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丁誌霆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張建富共犯部分,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