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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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原告 王瑄 被告 白蓮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所飼養名為「皮皮」之小狗前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原告家中之小狗發生爭吵後,竟懷恨在心,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見原告所飼養之 拉布拉多 犬「 財財 」在原告住處門口,即手持拐杖走進原告住處庭院內,不斷毆擊該隻小狗,雖原告家中僱請之林 廖月梅 勸阻,惟被告仍持續打狗,嗣原告聽聞該犬哀嚎,乃出門一探究竟,看到被告仍持續在打狗,原告遂勸阻被告,並與被告理論,惟被告卻轉而持拐杖毆擊原告,致原告左小腿受有10公分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且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確定在案,則被告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拐杖毆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心理健康並因此深受影響,迄今仍有擔心再遭被告攻擊之陰影,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證據佐證,且原告於刑事之證詞已推翻本件民事主張,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件民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同,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打傷原告,且被告亦承認其有打到原告,則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打傷原告之事實。至被告雖又以被證二十一之一至被證二十一之三照片為憑,辯稱刑事事件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受傷,惟查,瘀傷會慢慢浮現,被告尚不能僅以剛開始之照片為依據,故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請員警督促原告管束狗隻時,與原告發生口角,期間因原告之狗在被告身邊繞行狂吠,作勢攻擊,被告才輕移拐杖欲擋狗自衛,並未持拐杖毆擊原告及原告所飼養之 拉布拉多犬 「財財」,亦未導致原告左小腿受有10公分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但其仍認定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實有違誤。
1、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在原告住處附近之路中央攔下員警方 憲忠 ,而兩人講話時,「財財」則在原告住處屋前走道上,被告始終沒有移動過位置,故原告乃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改稱,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當時是 林廖月梅 叫伊,伊才下樓到門外,而在伊走到被告與警察說話的竹村一路上時,其犬「財財」才跟著伊出來到竹村一路上(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與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完全不同;且證人林廖月梅亦證稱因聽聞被告跟警員講狗的事情(在路中央),她於是去叫原告下來,當時狗在她身後(林廖月梅在屋簷下紅磚步道)(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而兩造及刑事判決對於發生被告以拐杖擋狗輕碰到原告小腿情事之主張或認定不一,但原告以及所有刑事事件之證人皆證稱,被告自始自終站在警員對面,沒有移動過一步,完全沒有民事起訴狀所述,被告獨自走入原告庭院,打狗並不聽勸阻毆擊原告情事,亦無原告聽聞狗哀嚎而出門探究竟情事,換言之,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原告自己之證詞,即已推翻其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從而,「原告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述之事實」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三者不但不一致,且完全不同,而本件原告在刑事審理中的證詞,並已推翻其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故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之證詞控訴亦有很大差異,足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顯然有誤。
2、又依員警 方憲忠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確定沒有看到原告所主張被告將拐杖高高舉起上下的動作、也確定沒有看到被告舉起拐杖上下打原告或狗、也確定被告全程腳與身體並無移動位置,若看到被告打到人或狗的情形會阻止被告,而因為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或打狗所以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毆擊其與其犬之行為;且依員警方憲忠、 廖建良 工作記錄簿(被證三),員警方憲忠在工作紀錄簿當日12:00之記事欄記載「勤務時段均正常」,蓋因當時除了原告與被告口角外並無異常事情發生,亦未記載所謂被告對原告有毆擊行為一事,可見被告並無毆擊原告行為,而依員警廖建良於工作記錄簿之記載,原告因本案而於第一時間報警時,只有 陳明 自己的狗被攻擊,未說自己被打,益證被告並無原告其後所主張之毆擊行為。況且,員警 洪玉音 前來處理時,原告開始改稱左小腿被打傷,惟依據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原告小腿上有紅、腫或瘀青之情形,而依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原告指訴被告所造成之傷勢為在左小腿上斜著ecchymosis(瘀斑),皮膚完整,診斷為「挫傷」,惟急診護理評估表則紀錄皮膚狀態正常,且依法醫學教科書記載,「挫傷」(contusion)係鈍器以直角方向作用於皮膚時,身體組織夾于二個固體(兇器與骨)間造成皮下組織受傷,此狀態之傷稱為挫傷,亦即,挫傷是鈍物正面打擊所造成,但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由上往下狠狠的打,依經驗法則,由上往下狠狠的打,不可能打到小腿正面部位並造成如此傷痕與傷勢,因由上往下狠打會被上半身擋到,不可能造成正面且近乎垂直的10×0.5公分瘀青傷痕,且小腿被正面重擊的傷也不會這麼輕,蓋拐杖尖如由上而下劃過小腿,會破皮且傷勢遠較為重,亦不稱之為「挫傷」;參以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原告係於案發當日12時40分方才驗傷,倘若原告受傷,何以當場未向員警請求協助,事後才去醫院驗傷提告,且員警前去處理時之採證相片並無此驗傷症狀,可見驗傷之瘀青為事後加工之作,其「所謂」傷勢,應係原告誣陷被告。再者,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事件之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被告一直對其及其所有之狗「財財」打,且其一直往後退,然證人林廖月梅、員警方憲忠與原告自己均證稱被告沒有移動位置,而被告既未移動位置,原告並已往後退,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其被打到第二下,更不可能被打到同一個地方,且如果動作越來越大而打到人,何以在場員警方憲忠會沒有看到,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另原告為 羅織 被告入罪,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不斷說出顯而易見的謊言,其供述、主張顯然不具任何之信用性,茲敘明如下:
①原告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用右手拿著拐杖一直揮打,當
時財財一直在伊左邊,被告持拐杖是從上到下狠狠打,揮了很多下,被告看到狗過來就狠狠的對狗打下去。伊與財財不是自願迎向前讓被告打到,伊看到被告與警方講話、揮拐杖會怕,所以就一直閃,伊跟被告間有保持一定的距離加上拐杖的距離,因為被告一直揮拐杖,伊怎麼可能會往前給他打,所以伊當然是往後閃,被告並不是往前追打,但被告還是有持續揮動拐杖打到伊,後又稱有無往前追打,伊不清楚,被告一直打的時候,伊不知道狗是否有跑,伊只知道狗在伊左手邊一直哀叫云云(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惟查,「拿拐杖由上往下狠狠的打」,若打不到狗而打到馬路反彈回來,單手係握不住拐杖,而在當天口角過程中,被告和警察(騎車)都是站在原處沒有移動過一步,若被告一邊和警察講話一邊揮拐杖,財財不可能乖乖過來讓被告對著「狠狠的打」,足見原告所述「拿拐杖由上往下狠狠的打」與「狗在伊左手邊一直哀叫」之說詞不實。再者,原告亦陳稱看到被告與警方講話、揮拐杖會怕,所以就一直閃,並有保持一定的距離加上拐杖的距離,甚至往後閃,但被告並未往前追打,若是拐杖由上往下狠打,狗一直在原告左手邊,怎麼可能會打到原告?且原告所謂「傷勢」是在左小腿上斜著一點瘀傷,皮膚完整,若有原告指訴之前開情事,亦是正面碰擊產生,該位置不可能是拐杖由上往下狠狠的打得到或在此部位產生如此輕微的傷勢,更不可能人在動而兩次打在同一部位,同一傷勢,益見原告以謊言欲羅織被告入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認定員警方憲忠雖在案發現場,但並未全程注意兩造之互動,而認為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有罪推定。再者,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否認有站在狗前去阻擋被告之動作,但原告於100年5月9日在刑事一審中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卻陳稱「原告係擋在其與狗之間,而被告一直揮打,原告就一直擋住」,足見原告於不同時候以不同說法要入被告於罪,而所說前後矛盾,實則,被告欲以拐杖橫移擋狗,原告突然向前阻擋,才會被拐杖輕觸到,原告前稱不是因為其迎向前才讓被告的拐杖碰到,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否認有突然站出來擋在狗前面云云,有所不實。
②又原告在99年2月25日偵查中先是陳稱「我就對警察說你
有親眼見到被告打到我的腳及狗」,並於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稱「我立刻很大聲說 小白 媽媽你打到人,這一點警察跟林廖月梅都可以作證」,然原告證稱一路被打退進屋內,但員警方憲忠證稱三人位置始終沒動,原告也在101年2月7日證稱被告未追打,如何狗和人被打得一直往後退?且原告於100年5月9日又改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方憲忠警員告知被告打到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對我與我的狗『財財』打,我一直往後退,之後林廖月梅就與我一起跟狗進去屋內,然後我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沒有向方憲忠警員說明我被打」,則原告針對有無向方憲忠說她被打,前後說詞不一,衡情,若是遭人「持拐杖由上往下狠狠的打」且是當著員警的面,不可能不當場向員警呼救,員警也不可能不處理,足見原告指稱遭被告「持拐杖由上往下狠狠的打」,乃係偽證說謊。
③另原告於刑事一審之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
被白蓮蘋的拐杖打到之後,我先回家請林廖月梅打電話報警」,然而原告於100年5月9日隨後又改稱是自己打電話報警,同一天內之說詞即已前後不一,嗣於101年2月7日刑事審理時,原告又改稱其對於報警的內容完全記不清楚。是以,原告自稱遭被告打時,員警在場,不可能不告訴在場員警,當場報警呼救,卻係於嗣後再以電話報警,且依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廖健良 記載「約11:30許,民眾(小姐)來電表示在竹村一路41號有婦人持拐杖攻擊她的小狗,已通知線上員警處理。」等語,顯見原告在第一時間報案時,只有講明小狗被攻擊,沒有說自己被打傷,於員警來處理時才改稱左小腿被打傷,衡情,若原告是報案稱自己被打傷,員警不可能遺漏不寫「人」遭打傷而去寫小狗被攻擊,此與常情不符,益見原告聲稱電話報警時有說自己被打傷云云,顯然說謊,並因怕被拆穿,後又改稱完全不記得報案內容。
4、況且,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林廖月梅證詞亦前後不一,而其又受僱於原告家裡工作,所言實不足採,茲敘明如下:①證人林廖月梅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狗離被告約60公分
左右,很近,當時原告下來並走到該狗旁邊,也是約60公分左右,很近,當時被告就將拐杖舉起打狗」(被證十六)云云,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在我身邊的時候,財財(犬名)叫得不大聲,是直到原告出來,狗也跟著出來,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的時候,狗就大聲叫,原先被告揮舞拐杖,有打到狗…」(被證十七)等語,則證人林廖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詞,係配合原告當時之說詞而不實,其所述當時被告就將拐杖舉起打狗云云,顯然亦非實情。②又證人林廖月梅在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移
動位置,一邊與警員跟原告講話,右手持柺杖,往右上方舉起,並正面往下打狗,打狗時,狗沒有跑,但有叫,而因為被告動作越來越大,柺杖越舉越高,所以打到原告一下並在原告往後跳一下後,還是打到原告第二下,而在現場的員警沒有反應等語(被證十八),惟查,狗被打卻不跑,顯然不符常情,且證人林廖月梅隨後卻證稱,財財原來距離被告是60公分,被打到後,有往前,所以距離變30公分等語(被證十九),更令人起疑,蓋除非狗性兇猛,實難有其他解釋,而狗既然距離30至60公分,再用拐杖上下揮動方式,根本無法擋狗,狗咬過來怎麼辦?顯見被告當時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狀態。再者,舉杖高並不會揮得遠,原告往後跳一下不可能再被打到,更不可能被打到同一地方,而證人林廖月梅又稱被告係一邊跟兩個人講話還可一邊對著狗正面打,益見證人林廖月梅所述原告被打到之情形不合常理。
③另依證人林廖月梅於刑事審理時,當庭所繪之位置圖(被
證二十),她是站在王家屋簷下,與其他三人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係和原告口角爭執一會兒之後,最後才有移拐杖擋狗,證人林廖月梅在遠處,應無法看到這麼多細節,且證人方憲忠已明確證稱「確定被告全程沒有舉起拐杖上下的動作,也確定沒有看到被告舉起拐杖上下打原告或狗」,且當著員警的面,持拐杖多次大動作揮打人,員警卻無任何反應,實不可能,參以證人林廖月梅目前仍受僱於王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
5、本件顯然並非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證人僅係在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或因案發於瞬間情況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致證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係原告為羅織被告入罪,證人林廖月梅並配合原告,二人之證述均前後不同,隨其他證據出現而改變,均非事實並不可採;至被告固然前於警詢時自承有拐杖碰到人之動作,然此與原告所述打人之情節、場景完全不同,且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如相關就醫資料所示之傷勢,而依據員警之採證相片,益證被告縱然有以拐杖碰到原告,但是完全沒有造成其受傷,蓋依刑事案件之採證照片所示傷勢,根本看不出有紅、腫、瘀青或任何受傷情形,且將採證照片之翻拍照片之GAMMA值調整如被證二十一之三照片,放大原先照片暗處之細節,即採證照片暗處如有紅、腫或瘀青之情形,可清楚使其呈現,使人眼更能察覺,然卻仍然看不出有原告指訴之受傷情形,顯見該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傷勢,被告確實沒有造成原告受傷。
6、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理由,顯然有誤,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毆擊其與其犬之行為,亦無對原告有傷害行為或結果。
(二)又系爭事件乃為原告突然擋住狗,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所述,且原告之狗有咬傷被告所雇外勞紀錄,並不斷對被告狂叫,又在被告身邊繞來繞去,非靜止在原告身邊,加上原告並未制止或有效管束該狗,被告當時為求自保,專注於阻擋狗貼近被告身邊,實無從預見原告突然上前擋在狗前方,且在被告之後方,故本件由於係因原告突然擋住狗導致其所謂之受傷的結果(被告仍否認之),依照「自我負責原則」,被告自毋需對原告因自己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負責,亦即在民法上乃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受傷結果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當時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方才以拐杖輕觸到原告,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於於刑事偵查時供稱「當時原告的狗作勢要咬我」、「它就是要過來咬我」,言明當時被告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狀態」;且WARYATI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被咬時,狗還在我旁邊繞」等語,足見原告的狗於本案發生不久之前才咬過人,且會圍繞攻擊目標,而本件當時亦有原告的狗圍繞被告,對被告狂叫,視被告為攻擊目標之情形,故被告確實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
2、又員警方憲忠於刑事事件中亦證稱拉布拉多犬當時並未被綁起來,確實圍繞被告,且對被告狂叫,而原告的狗既視被告為攻擊目標,足以認定被告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況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其當時沒有制止「財財」,益見被告確實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
3、另依原告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被證十四),當時拉布拉多犬財財並非在其控制之下,而該犬當時持續圍繞在被告身旁吠叫達5、6分鐘,已足以認定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認定拉布拉多犬財財已在原告之控制之下,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是本件起因於原告疏於管理其所飼養之犬隻,被告前因雇用之外勞WARYATI遭原告所飼養之二犬隻咬傷,方以拐杖防身,且依WARYATI轉知予被告,該二犬是在WARYATI身旁繞行隨即伺機咬人,而拉布拉多犬財財為60公分高之中大型犬,其持續圍繞在被告身旁吠叫達5、6分鐘,原告又不予制止,也不聽現場員警之要求,將其狗先綁上,則不僅僅是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已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而已,以客觀情形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心理狀態已受到該犬之威脅,該犬確實已對被告發動攻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當時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云云,實有違誤。
(四)況且,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並無受有任何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多次跟拍被告與被告所雇外勞WARYATI,甚至在被告晨運場所,當著眾人面,不顧別人勸止,進行跟拍,並拿著手機貼著外勞的面照相,稱「明天勞工局的人就來抓你」以恐嚇外勞;且原告又向行政院勞委會、新竹市勞工局及移民署等單位、提出WARYATI係非法受雇、入境或工作不法之不實檢舉不下十餘次,被告與WARYATI二人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原告甚至曾安排辣妹穿著 比基尼 ,在早上竹科交通繁忙時段拿標語抗議。是原告規劃獲得媒體效益以及官司效果的做法與心態,誠屬可議,而依原告在本件發生後「高調」抗議、施壓他人之種種行徑,顯然原告並無其所謂「心理健康深受影響」及「迄今仍活在被告的陰影中,擔心再遭被告攻擊」等情。
(五)退步言之,縱若本件有所謂被告導致原告左小腿受有傷害,原告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核屬顯不相當,且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屬與有過失,亦請本院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顯屬輕微,且原採證相片並無其後所驗之傷,縱若原告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原告在本件發生後之「高調」抗議、施壓他人之種種行徑,亦可知原告所受損害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顯不相當。
2、況本件原告未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其拉布拉多犬「財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被告輕移拐杖為擋住該犬攻擊,原告又突然向前,才遭拐杖輕觸到小腿,原告縱若受傷,或有損害,顯然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散步行經原告位於新竹市○○○區○村○路○○號住處前,見原告所飼養之沙皮犬(犬名吉利)及拉布拉多犬(犬名財財)又在原告住處前附近遊蕩,且未受有任何拘束,因懼於該二犬隻前有傷人紀錄,遂即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拐杖(長度約84公分)用以防身。未久,被告持柺杖散步再行經原告上開住處前時,見上開二犬隻仍在原告住處前遊蕩並對其吠叫,適員警方憲忠亦騎乘機車巡邏至該處,被告隨即上前攔下方憲忠,並告以關於犬隻有傷人紀錄及應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原告所雇用負責清掃環境之林廖月梅見狀隨即通知屋內之原告,原告乃由住處步出門外,上前與被告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言語爭執,期間歷時約5、6分鐘,而該二犬隻則在兩造及方憲忠三人身旁走動,並對被告、方憲忠吠叫,被告因懼怕遭犬隻攻擊而欲揮動拐杖驅離犬隻,原告見狀即靠近該二犬隻保護之,被告本應注意揮動拐杖驅離犬隻時,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誤擊他人,而當時原告已靠近上開拉布拉多犬保護之,二人站立之位置亦頗近,此際若以拐杖胡亂揮舞有傷害到原告之可能,而當時犬隻並未發動攻擊,犬隻亦在原告之控制之中,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揮動拐杖數下,而不慎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原告當下立即對白蓮蘋告以:「小白媽媽妳打到人」等語,並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洪玉音據報趕赴現場並當場拍攝原告左小腿之傷勢,原告經前往東元醫院就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竹園分隊)報警;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兩造曾與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紛爭等情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原告?如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恐遭犬隻攻擊,而揮動隨身所攜帶之拐杖驅離犬隻,原告之傷勢並非係因柺杖揮擊而造成,伊沒有傷害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林廖月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村○路○○號,也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大門前的道路上,遭到被告拿拐杖打傷左小腿,我去醫院驗傷後到分隊來報案。當時被告在我住家門前先拿拐杖做勢要打我的狗,理論時她仍揮舞著拐杖,並打到我的左小腿兩次…當時我家整理家務的阿姨與一名警員也在場。我沒有還手。我的左小腿挫傷併瘀青。我有到新竹市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本來在住處樓上,後來林廖月梅進來跟我說被告說我們家的狗沒有關起來,就要將我家的狗打死…我覺得我家的狗在我家大門,沒有到外面馬路上,為什麼狗不能叫,所以我就下樓去跟被告理論。出去後,就看到被告與警察方憲忠在說話。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家的狗沒有咬人,並且跟警方說被告亂講。我在跟警察說明這件事情時,被告就在該處持柺杖揮動,財財(犬名)有被打到,才會對被告大叫…被告用右手拿著柺杖一直揮打,揮了很多下…她一邊打狗,財財(犬名)往後一退,被告就打到我的腿。我第一次被打到之後,我就跟被告說「小白媽媽你打到人」,之後我又被打到第二下,警察當時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撥電話報警,我跟警察說「我被別人打」…前來處理的女警洪玉音有掀開褲子看我的傷勢,有對我的傷勢蒐證。後來我自己去東元醫院驗傷,到了醫院時,我的傷就變成瘀青,有10公分長、0.5公分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6~15頁);證人林廖月梅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6日上午11點多,當時我是在外面掃地,被告經過該處並說狗對她叫,她說你們家的狗有咬人過不要放出來,如果放出來我可以打死牠,我說我不知道,就將狗帶進去。之後我又出來拖地,當時被告與警員方憲忠在說話,之後原告下來,原告說狗只是在我家門口為何不可以放出來。…拉布拉多犬有對警察及被告叫,原告就拿拐杖打狗,我有看到拐杖有打到那隻拉布拉多犬,當時狗就叫,但是沒有做攻擊動作。之後,被告也有以拐杖打到原告的左腳小腿,原告說你打到我的腳,被告不曉得是否沒聽見,她又以拐杖打到原告的腳第二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外面掃地有看到被告,她第一次路過的時候,我們家的狗有對她叫,被告說「你們家的狗有咬人過不要放出來,如果放出來我可以打死牠」等語,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就先把狗帶回家。…後來,我再拿拖把出來,就看到被告與巡邏員警在講話,我有聽到被告與員警講「狗不能放出來」的事情,之後我就去叫原告下來。後來原告下來之後,與被告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揮舞拐杖,有打到狗,狗就叫的很大聲,結果又揮舞打到原告。原告有跟被告說「小白媽媽你打到我了」,被告一邊跟警察講話,一邊又揮舞拐杖,所以又打了原告第二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27~28頁),互核原告、證人林廖月梅前揭所述均能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問:妳當時手中是否有持物品?)有,拐杖。(問:當時妳是否有揮動妳手中的拐杖?)當時原告的狗作勢要咬我,所以我就用我手中的拐杖向其揮動阻止牠咬我。(問:妳揮動手中的拐杖時,是否有打中告訴人王瑄(即原告)?)有。(問:請問打到告訴人王瑄的哪個部位?)小腿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一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594號函、100年3月3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4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卷,第61~6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一第13~15頁),堪認原告、證人林廖月梅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方憲忠固證稱:我沒見到被告打狗或者打到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惟方憲忠於同日又證稱:我沒注意到被告的柺杖有無碰到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證人方憲忠雖在案發現場,但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與原告之互動,是其所為前開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按拐杖係長條棒狀物體,如欲揮動拐杖,應注意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他人,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此自應知悉並注意及此;而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持柺杖揮舞,打到我兩次,我跟被告間的距離約110公分,而且當時我與被告都處於移動狀態,財財(犬名)也在我左邊動來動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問:你用拐杖揮動、撥弄小狗的時候,財財(犬名)與王瑄與你的相對位置距離為何?)很近、非常近,至於多少公分我不確定,以我現在的位置,原告、財財(犬名)就在這(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測量狗與被告之距離為50公分、原告與被告距離為105公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3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以100年4月1日保二(三)(一)警創字第1000001278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8幀足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一第36~40頁),足見案發當時原告已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被告與原告間之距離頗近,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拐杖:係特殊金屬材質呈圓柱體形狀、上端有橫狀之握把,拐杖總重量為250公克,拐杖高度為84公分、手柄為13公分,底部之直徑為3公分(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27頁背面),以此拐杖長度相對於彼等間站立之位置,被告揮動拐杖非無有因而誤擊原告之可能,而案發當時,犬隻並無發動攻擊之姿,且已在原告之控制之下,以此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貿然揮動拐杖驅離犬隻,致拐杖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並使之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揮動拐杖驅離犬隻時,確有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原告身體之過失。據此,原告之左小腿遭被告揮動之拐杖擊到,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確因而受有
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突然擋住狗導致其受傷結果,依照「自我負責原則」,被告毋需對原告因自己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負責,且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持拐杖揮擊到原告,係因原告突站立在犬隻前方所致,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卻遲至99年11月3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以上情置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況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就上情隻字未提,反供稱:我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原告見狀即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21頁、第49~50頁),可見其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確已見原告靠近拉布拉多犬等情無誤,是被告自有預見其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有揮擊到原告之可能性,而原告、證人林廖月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稱之所以會揮到妳是妳突然跳出來擋在財財【犬名】前面,所以才會誤揮到妳,有何意見?)被告所述不實,我並沒有突然跳出來擋在財財【犬名】前面」、「(問:妳看到王瑄被白蓮蘋打兩下過程中,是否王瑄突然跳過去或是擋在狗的前所以才被白蓮蘋拐杖揮舞到?)王瑄被打到是往後跳,並無往前跳,至於白蓮蘋、王瑄在講話時,她們的肢體動作是否移動,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稽之原告、證人林廖月梅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並未有原告突站立在犬隻前方,始致被告持拐杖揮擊到原告之情狀,故被告上揭辯詞,要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害非其造成,且上開員警採證相片,亦看不出有紅、腫、瘀青或任何受傷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確有揮擊到原告之小腿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時供承:拐杖有碰到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亦未爭執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所述並與原告、證人林廖月梅上揭證述原告左小腿如何遭被告所持柺杖揮擊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時所述為事實;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之左小腿確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原告、證人林廖月梅復均詳為證述該等傷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拐杖揮擊到左小腿所致,均已如上所述,參諸被告所持拐杖係一特殊金屬材質之圓柱體狀物品、長度約84公分、底部直徑約3公分、重量約250公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且就證人即當日據報趕赴現場之竹園分隊員警洪玉音拍攝之採證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2頁),原告之小腿部位確有與被告所持拐杖外型相符之長條狀傷痕,堪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勢,顯係遭被告持拐杖揮擊所致,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係其事後自行為之,則被告否認該等傷害係其所造成,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陳述,難期一致,或與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法院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刑事事件指訴關於其至被告、員警方憲忠所在處時,被告有無揮動拐杖撥弄犬隻?被告係向員警方憲忠告以何事?被告以何方式持拐杖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等相關陳述,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林廖月梅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並與民事起訴主張之內容不同云云,惟依前所述,個人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從而,原告之指訴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況原告就本件民事之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即「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村○路○○號住處前,揮動拐杖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乙節,綜觀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自不得僅以原告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原告於刑事事件作證之證言真實性,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兩造及員警方憲忠在新竹市○村○路○○號前行車分向線處之相對位置?被告以何方式揮動拐杖撥弄犬隻原告如何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證人方憲忠有無注意被告是否持拐杖揮擊到原告?原告遭被告揮動拐杖揮擊到左小腿後有何反應?係由何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惟此容因案發於瞬間情況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所致,或因在緊急狀況下,原告、證人林廖月梅、員警方憲忠所視時、點不一之結果,抑或因案發時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復酌以案發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各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微末節細處本難盡同,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證人林廖月梅、方憲忠之陳述不可採信,被告執此指摘原告上揭證述並非事實,要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林廖月梅至今仍為原告家中僱請打掃環境者,其證詞有所偏頗,且依其所繪被證二十位置圖,證人林廖月梅在遠處,應無法看到這麼多細節,故其所言實不足採云云,然查,證人林廖月梅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已於警詢及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時供承:拐杖碰到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卷第40頁背面),而所述與原告、證人林廖月梅證述原告左小腿如何遭被告所持柺杖揮擊等情相符,則被告所辯證人林廖月梅證詞均不足採云云,尚不足採。
6、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方憲忠在工作紀錄簿之記事欄記載「勤務時段均正常」,並未記載被告對原告有毆擊行為一事,且員警廖健良在工作紀錄簿上亦僅記載當日係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之糾紛,未記載被告持拐杖揮擊到原告一事,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持拐杖揮擊所致云云,然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因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記載,難期一致,或因受限於時間等因素,實難期待員警能記憶完整且為鉅細靡遺之記載,此由證人方憲忠、洪玉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既然你執勤過程中有民眾對你攔停,有人喊說有打到人,有人喊說他家狗會咬人,期間長達5、6分鐘,為何你回去在工作紀錄簿上沒有記載?)我認為這只是小爭執,而且被告並無要求我做任何處理」、「(問:【提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33頁第5欄】後來回到隊上之後,在工作紀錄簿上是否有任何記載?)主要是另外員警有簡要記載狀況,我只是在下面記載我與之陪同過去處理而已」等語自明(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從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要旨,或於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且員警 林昭生 、洪玉音、 李秉翰 、方憲忠在工作紀錄簿上均已明確記載當日發生被告持拐杖揮擊到原告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年4月1日保二(三)(一)警創字第100000127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一第23頁、第33~34頁),是雖員警廖健良在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當日係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之糾紛,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7、再被告固另辯稱:當時拉布拉多犬在我身旁走動並對我吠叫,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僅在顧慮之中,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查證人方憲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狗沒有作勢要咬人動作,就是一直叫…就是在我們三人附近一直繞來繞去,並一直叫…(問:這5、6分鐘,這狗是否有攻擊你、咬你的動作?)狗只一直叫,並無攻擊的動作。(問:狗有無攻擊被告動作?)也沒有。(問:在5、6分鐘過程中,你、被告生命、身體是否有受該狗的威脅?)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原告、證人林廖月梅上揭證述狗只在旁邊叫並無攻擊行為等情相符,顯見案發當時,拉布拉多犬均僅係在原告、被告、證人方憲忠三人身旁繞來繞去,並對被告、證人方憲忠吠叫,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攻擊之情狀,自難謂有何對被告實施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可言,原告既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合致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其過失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雖另以拉布拉多犬財財持續圍繞在被告身旁吠叫達5、6分鐘,原告又不予制止,且不聽現場員警之要求,將其狗先綁上,故該犬並非在原告控制下,以客觀情形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心理狀態已受到該犬之威脅,該犬確實已對被告發動攻擊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已靠近上開拉布拉多犬保護之,且拉布拉多犬財財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攻擊情狀,業如前述,應認犬隻已在原告之控制中,而兩造站立之位置亦頗近,此際若以拐杖胡亂揮舞有傷害到原告之可能,被告竟仍貿然揮動拐杖驅離犬隻,致拐杖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並使之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揮動拐杖驅離犬隻時,確有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原告身體之過失侵權行為。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上開行徑,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查,經審酌原告學歷美國史丹福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界,年收入約在數百萬元以上,100年度所得為520,000元,財產總額為500,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家庭主婦,100年度所得為17,535,408元,財產總額為176,893,4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未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其拉布拉多犬「財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被告輕移拐杖乃係為擋住該犬攻擊,原告又突然向前,才遭拐杖輕觸到小腿,故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拉布拉多犬「財財」並未對被告採取攻擊姿態,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時,已將該犬置於其控制之中,已如上述,則被告貿然揮動拐杖驅離犬隻,致拐杖揮擊到原告之左小腿並使之受有上開傷害,難認原告就此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亦難謂被告因而得減輕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