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賜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賜山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5日、1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 宋阿來 放置於該工廠內之電線,得手後,裝成2袋,分別藏放在工廠附近往大尖山方向之小路上及聖安宮附近。復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 黃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珍,至藏放地點載運竊得之電線,回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為途經該處之宋阿來發現攔下,並向簡賜山表示其機車上載運之電線為上述工廠失竊之物,簡賜山見事跡敗露,竟棄黃淑珍於不顧,逕即騎乘機車往大尖山方向逃逸,宋阿來見狀騎乘機車尾隨追趕,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扣得簡賜山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其竊得之電線1袋(6.9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月17日騎乘機車搭載黃淑珍時載運之電線2袋,是伊在同年月15、16日爬山時,在新北市○○區○○路旁墳墓撿到的電線、電話,撿了兩包,因當時沒有騎車,所以就放在該處,後來黃淑珍騎車,伊就載黃淑珍至該處,要載伊那天撿拾之電線2袋下山,伊沒有至告訴人宋阿來工廠竊取電線云云。經查:
㈠宋阿來送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工廠
,於101年3月15、16日間,遭人竊取電線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阿來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電線照片2張、告訴人工廠遭竊電器、電線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堪認告訴人所指其工廠遭竊乙情非虛。
㈡又查,被告於101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黃淑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珍,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往大尖山方向之小路上及聖安宮附近載運電線2袋,並放置於前開重型機車之前座腳踏板上,且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告訴人發現,旋即攔下被告騎乘之機車,向被告表示其所載運之電線係告訴人工廠失竊之物,詎被告逕即騎乘機車往大尖山方向逃逸,將黃淑珍棄於該處,告訴人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被告於逃逸途中不慎掉落1袋電線(6.9公斤),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當場扣得上述掉落之電線1袋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淑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10頁、第34頁、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實。衡諸被告載運電線之地點,在新北市○○路○○○號之1告訴人工廠附近往大尖山方向之小路及聖安宮,2者在地緣關係上,可謂近在咫尺;告訴人發現攔下被告之時間,距工廠遭失竊之時間,僅約1、2日,堪認被告載運電線之時與失竊之時點,亦屬密接,其由他處輾轉取得之可能性甚微。再佐以被告於告訴人質疑其載運之電線2袋為告訴人工廠所有時,竟乖違常情,未有任何積極自清、辯解之舉措,或俟警到場處理,引領至所謂撿拾地點,以杜雙方爭議,反棄原搭載機車之黃淑珍於不顧,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畏罪情虛之情,相互以觀,若謂上述電線非被告所竊,孰能置信。其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工廠之電線後,暫時藏放在工廠附近往大尖山方向之小路上及聖安宮附近,於案發當日騎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黃淑珍伺機取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遂行本案
竊盜乙節。查告訴人指稱其工廠遭竊之電風扇、砂輪機電線之切口平整,疑遭剪斷之情,固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8、2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發還之電線中,並無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伊工廠內電風扇,及偵卷第29頁上方所示之伊工廠內砂輪機的電線;其工廠曾多次遭竊,被竊取之電線除以剪斷方式為之外,亦有已捆好之電線被竊取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反面)。堪認竊取上述工廠之電線,非必出於以利器截取一途,告訴人復未能明確指證查扣之電線究係被剪斷,抑係成綑綁好遭竊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竊時曾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併予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指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其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遂行本件竊案,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