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榜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應執行刑已逾6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恐嚇│││(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科罰金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01日│99年05月0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130號等│99年度偵字第22130號等│99年度偵字第22130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審││││││├──┼───────────┼───────────┼───────────┤││判決│101年07月06日│101年07月06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確定│101年11月08日│101年11月08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647號│第1647號│第164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