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自訴人乙○○
丙○○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有十二會,約定於每月五日為投標日,詎至八十九年四月丁○○得標時,被告即將會款收取後末支付得標人,即避不見面,旋行方不明,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招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不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老闆辭退,而無收入,致無法支付該會款,只好避不見面等語。經查:自訴人等三人與被告均係台中港三十一號碼頭萬春國際公司之同事,又對於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否認(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就該互助會款乙節,達成和解,已清償完畢,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