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始未得逞」下,應增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便圖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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