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一二號
被告即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所犯案情並非重大,且有固定居所,如傳喚出庭定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且羈押迄今已達三個月,因從事茶葉買賣經銷行業,一切業務金額往來,全係聲請人處理,然現因急需處理業務支票到期,和應收之貨款無法收取處理,令聲請人憂心不已,年邁雙親為此事迭受打擊,聲請人亦心生後悔,家中急需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被告得負起照料之責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坦承犯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被告罪行明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本案尚未確定,既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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