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429號),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9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進德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0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17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無疑義。惟受刑人於99年12月17日所犯醉態駕駛罪,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前犯前案,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論罪科刑,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且僅因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嗣又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受刑人並未於犯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自不能因其所犯前後二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所定之罪,即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前案為緩刑宣告時,業已考量受刑人曾於99年12月17日犯醉態駕駛罪乙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前案既已就後案為妥適之審酌,始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該緩刑當不致因後案終結方式變異,即生不同之結論。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亦僅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醉態駕駛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