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沈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張峻豪 律師

被告李 許阿美

許秀菊

許明珍

許美富

儷齡 (原名: 許明娜

許宗瀚

陳慧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林詮勝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尚宏 律師

被告 潘清智

潘朝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蕭凱元 律師

被告 蔡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李許阿美 、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 許儷齡 (原名:許明娜)、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等人(下稱李許阿美等9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陳慧好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本訴及反訴均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對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均有助益。是被告陳慧好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件,應予准許。嗣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慧好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67頁)。揆諸上述說明,反訴業經反訴原告合法撤回,本院自無庸就反訴部分為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應有通行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李許阿美等9人共有之系爭3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表示,倘通行系爭393地號土地之路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關係,追加系爭394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即同段392地號(下稱系爭392地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395地號(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兆芳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92(2)所示面積36.2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92(1)所示面積4.53平方公尺及蔡兆芳所有系爭395地號土如附圖二編號395(1)所示面積24.6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卷二第236頁、卷三第66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追加系爭394地號周圍地管理人或所有權人與通行方案,依上述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以定系爭394地號土地通行之最適宜方案,而達訴訟目的,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陳慧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會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潘清智、潘朝麟、蔡兆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94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建有廠房供原告使用,目前存放原告所有之五金物品、設備及機具,並無污染設備,卻屬無對外聯絡之袋地,為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自106年以來即在其所有之394地號土地上存放購買之五金貨品,嗣理貨後再予售出,據此發揮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縱系爭394地號土地上無搭建鐵皮物,仍不影響原告使用土地。再者,系爭39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縱屬違章建築,未來是否須拆除,目前行政機關尚無定論,則在此之前實無法否認現存鐵皮屋之經濟效用,亦無礙原告在系爭39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上開作為不會造成保護區土地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問題,不僅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外,更能活化土地利用,實屬「通常使用」甚明。又通行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3(2)所示範圍之土地至公路,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當之通行方式。惟因被告陳慧好辯稱:伊是自行設置版橋通行至公路,原告亦得自己私設版橋通行,而無須經由系爭39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確認原告實際上得否在系爭392地號土地上自行私設版橋至公路,以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392地號土地或系爭393地號土地何者之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追加系爭392地號管理人及系爭39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及追加自行於系爭392地號土地或、395地號土地上架設版橋之通行方式為備位聲明。另系爭3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許成 家所有,其業已於68年1月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許振紫許哖仔許榮華許萬利許萬得許榮吉 ,惟其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迄今之繼承人為李許阿美等9人,均未就 許成家 所遺之系爭39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成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2.0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393⑵部分,面積為8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所管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114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392(2)所示,面積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蔡兆芳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編號392(1)、395(1)所示,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架設橋樑,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慧好:

 ⒈兩造系爭393號、394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301巷道路旁,而泰林路三段301巷因受「橫窠溪」支流平行貫穿,所以301巷乃伴隨「橫窠溪」支流之排水溝渠,是以301巷左側之土地,均是以「於排水溝渠上加蓋或設置版橋」即可跨越溝渠而進出使用受「橫窠溪」支流貫穿之泰林路三段301巷左側土地,僅需於水道上加蓋(即版橋)即可進出,被告共有之系爭393號土地也是自行設置版橋進出,其餘301巷左側沿線之土地均是以此等方式進出,故原告尚能如同被告之系爭393號土地以設置版橋或於水溝上加蓋等方式通行,即得進出對外之泰林路三段301巷道路,原告所有之394號土地,顯非袋地甚明。

 ⒉兩造各自所有之394、393地號土地、及原告前另占用之359地號土地,悉劃定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41條立法意旨,保護區土地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所劃定之分區,該等土地使用上本應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管制法規之限制,始符合該保護區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於屬保護區之系爭394、393、359地號土地上違反建築法及都計建管法令,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從事與該土地目的不符廢五金事業,日後可能面臨行政主管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查處而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通常使用」之情。其次,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393號土地設置私人工廠,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銅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2月14日稽查屬實,認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命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停止作業(即命原告立即停工),詎原告明知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且未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於110年7月23日在上開工廠以同一生產設備,高溫加熱廢銅材料從事二級冶煉作業,再經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又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393、359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之侵害方式搭建違章鐵皮屋,並存放鋅磚、廢銅等廢五金零件,俱屬原告於系爭393地號土地上私設工廠從事上開廢五金事業之一部分,自無從期待原告於系爭394地號土地從事廢五金零件之堆放、運送等事業,係屬合法使用,或合乎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通常使用」之必要要件。

 ⒊原告於106年間買受系爭394地號土地斯時,即得以預見其前向被告承租相鄰之系爭393地號土地,日後於110年12月間租期屆至,即無法藉由393地號土地前設置之版橋進出,卻仍執意買受與巷道無適宜聯絡之系爭394地號土地,買受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後,本得作事先之安排規劃,取得系爭394地號土地前方系爭395地號土地(即溝渠地)地主之同意,進而檢具相關文件、施工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版橋,以取得對外巷道之聯絡,竟毫無任何作為,此無異歸咎於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系爭394地號土地對外巷道之聯絡,以致系爭394地號土地,於上開租約於110年12月12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不再續租),自陷於所謂“袋地”,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雖與橫窠溪排水溝渠緊鄰,然有關單位並未否定抑或禁止私人自設橋樑以利通行。原告既就系爭394地號土地可透過私人設置橋樑之方式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301巷,而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394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以其父 沈炳榮 之名義與本件另一被告陳慧好承租系爭39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2日,租期共計5年;嗣後原告另於106年間購置系爭394地號土地,因系爭393地號土地與系爭394地號土地相鄰,故於前述租賃期間內,原告皆係利用系爭393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版橋進出。原告於購置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初,已明知一旦系爭39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即不得再利用系爭393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版橋進出,屆時系爭394號土地即會成為與巷道毫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然原告對此並無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如購買位於系爭394號土地上方之系爭395地號土地、向被告陳慧好繼續承租系爭393地號土地等),故可認今系爭394號土地成為袋地,實係肇因於原告故意自行排除、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出於任意行為所致。是以參照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應不得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原名:許明娜)、許宗瀚、潘清智、潘朝麟、蔡兆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第20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許成家名下,被告為許成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393地號土地,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父親沈炳榮以其名義,於105年6月間向陳慧好承租系爭393地號土地,並與陳慧好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嗣陳慧好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願續租,承租人沈炳榮及原告二人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393地號土地,經陳慧好對承租人沈炳榮訴請返還系爭393地號土地,嗣由沈炳榮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與陳慧好成立調解。

㈢、原告於106年4月18日買受系爭39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39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394、39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悉劃定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土地。

㈤、原告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註記之「鐵皮屋A」、「鐵皮屋B」;又「鐵皮屋A」坐落土地,除原告名下系爭394地號土地⑴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外,另又占用李許阿美等9人所有之系爭393地號土地⑶部分(占有面積:6.93平方公尺)。另「鐵皮屋B」坐落土地,除原告名下系爭394地號土地⑵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外,亦占有李許阿美等9人所有系爭之393地號土地⑷部分(占有面積:4.11平方公尺)、占有359地號土地⑵部分(占有面積:13.01平方公尺)。

㈥、原告另於同區段359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註記之「鐵皮屋C」,並占用359地號土地⑶部分(占有面積:40.76平方公尺)。

㈦、原告係址設系爭393地號土地鑫銘公司私人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銅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因原告未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以坩鍋式溶解爐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銅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命原告停工,原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開工廠以同一生產設備,高溫加熱廢銅材料從事二級冶煉作業,再經環保局查獲而移送偵辦,案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l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3月。

㈧、系爭394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經新北○○○○○○○○於113年2月7日核發門牌。上開鐵皮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興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94地號土地北臨溝渠、西側臨393地號空地、南側及東側是空地,空地後方緊臨山坡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94地號土地目前並未臨道路等情,應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上本即建有廠房,目前存放五金物品,系爭394地號土地有能對外通行並載送物品之需求等語。經查,系爭394、39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11月30即悉劃定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4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之立法意旨,保護區土地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所劃定之分區,該等土地使用上本應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管制法規之限制,始符合該保護區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再證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66年函釋不同意保護區內原告工廠增加及擴充機器動力設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5頁)。足證保護區內不得興建廠房從事生產事業。然查,原告於其父親承租系爭393地號土地期間,即於系爭393地號土地及系爭394地號土地違法設置工廠,甚且於工廠內違法進行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又不遵行新北市環保局停工命令,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移送偵辦,嗣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l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顯見原告於系爭393地號或394地號所設置之廠房經營之事業,不僅違反保護區土地分區使用,且違反環保法規,自難謂符合土地之通常使用。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占有使用之廠房,實為坐落於系爭394地號、393地號、359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之鐵皮屋,其中部分鐵皮屋尚且無權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惟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另行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不小之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告自行陳報在卷,並有附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61頁、第475頁)。原告明知系爭394地號土地屬於保護區,不得從事生產事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需符合設置保護區目的,然仍恣意逕行搭建鐵皮屋從事生產事業,其搭建之鐵皮屋除屬違章建築外,更違反保護區內土地之使用限制。再者,依據原告主張其目前係利用394地號土地置放五金,而鐵皮屋僅為輔助原告利用該土地之用,其僅需將五金貨品以太空包包裹,堆置於空地即可,目前置放之五金,包含鋅、銅等金屬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至11月之進出貨統一發票及進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卷一第501至519頁、卷二第389至395頁、第399至406頁)。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廢銅、廢鋅等廢五金。原告於保護區內堆放廢五金,甚且直接堆放於無遮蔽物之空地,恐將導致土地及水源遭廢五金污染。復佐以上開統一發票品之進出貨公司名稱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鑫銘金屬有限公司,而鑫銘金屬有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處理業、廢鋼鐵物金處理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而原告又自承將廢銅、廢鋅放置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或空地上,自難排除原告將以系爭394地號土地作為處理廢棄物之據點。復審以鑫銘金屬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卻將工廠設於人煙罕至之保護區內之系爭393地號及394地號土地,且違法進行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其中已有蹊蹺。現今,原告又於人煙罕至之系爭394地號土地違建之鐵皮屋及空地上,堆置廢五金,實難認定原告目前使用系爭394地號土地方式係符合對於保護地之分區使用。而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基上,原告自始至終對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使用均係違反保護區土地之使用,甚且對於系爭394地號土地或周遭鄰地有產生污染危害之虞,自無犧牲周圍地所有人財產利益以成就原告經濟利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394地號土地周圍雖未臨道路。然原告對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已違反保護區分區使用目的,並非對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成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2.0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93⑵部分,面積為8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儷齡、許宗瀚、陳慧好、潘清智、潘朝麟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所管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3所示編號B部分(即114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392(2)地號),面積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蔡兆芳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4所示編號C部分(即114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392(1)、395(1)地號),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架設橋樑,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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