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張庭瑜

相對人 余則瑋

彭鏡濂

祝郁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則瑋、彭鏡濂、祝郁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9號裁定核定),依上揭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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