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申章輝
相對人 劉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8萬1,65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1,65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