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琳
江肇欽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人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一式二份)「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丁○○署押各壹枚,丁○○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2、8、9、12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丁○○」名義身分證壹張,偽造之「金榜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人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一式二份)「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丁○○署押各壹枚,丁○○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2、8、9、12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丁○○」名義身分證壹張,偽造之「金榜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急用,竟欲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並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償還債款,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丙○○所交付,原即由丙○○保管之其父親丁○○印章一枚,至台北市○○區○段○○號二樓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假冒丁○○名義,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請求補發,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一式二份)換貼乙○○本人之相片,並在二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均偽造「丁○○」署押各一枚,及盜蓋丁○○之印章在二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而盜用「丁○○」之印文計二枚,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嗣因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為防止冒領情事,經派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按申請人丁○○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0之一號二樓前往查證,該處為危樓無人居住,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乃通知乙○○關於丁○○戶籍地為危樓無人居住之事實,乙○○獲知後乃通知丙○○於當天至在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實地查證報告表」,用以證明確係丁○○本人申請補發,嗣又因乙○○上開提供之相片與丁○○之口卡相片不符,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復通知乙○○於同年四月二日持近照至該所換貼照片後,使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核發貼有乙○○相片之「丁○○」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丁○○」身分證後,要求丙○○提供其父親丁○○為負責人之金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華南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竟執上揭文件及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某巷內之菜市場,請不知情的刻印店所偽刻之金榜塑膠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夜市內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申辦信用卡攤位,復以丁○○之名義,在上開三家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丁○○向上開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文書,使上開三家銀行業務人員誤為係丁○○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上開三銀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因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以電話向丁○○本人查證後,丁○○始知上情,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羅多倫咖啡廳查獲乙○○及丙○○。詎匯通商業銀行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乙○○,乙○○於收受後乃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櫃員機及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分別免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帳款及詐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指訴屬實,復有被告乙○○冒名申請補發丁○○身分證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被告丙○○用以證明係丁○○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實地查證報告表一紙,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補發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等在卷可憑,及慶豐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一八一號函、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北市信戶字第○九一三○三九三三○○號函、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91)匯通卡字第○四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陳報狀、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91)消信字第一七四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91)聯卡會計字第五二八號函等所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金榜公司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偽造丁○○身份?)約三月底十四時左右跟乙○○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前兩人商量後由乙○○提議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身份證。」、「(你為何偽造丁○○身份?如何偽造?)因要請信用卡。利用身份證掛失申請補發,用乙○○的照片。」各等語,足見其顯已知悉偽造丁○○身分證之目的在於申辦乙○○本人之信用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乙○○偽造丁○○身分證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丁○○」之署押,且未得丁○○之同意,被告丙○○填具「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實地查證報告表」,用以證明確係丁○○本人申請補發,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提出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貼有乙○○相片之「丁○○」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又被告偽造「金榜塑膠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偽造丁○○署押,以完成其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申辦信用卡,俟匯通商業銀行獲准發卡後,復偽造丁○○署押於信用卡上,表示為丁○○所有,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又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丁○○及各該特約商店,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署押,則為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丁○○名義及證件,使匯通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並施用詐術冒用丁○○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在力霸皇冠大飯店及 于富軒 詐取餐飲及服務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持丁○○名義之信用卡,鍵入供辨識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之櫃員機取得金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誤此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做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及詐欺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在本案之地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人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一式二份)「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慶豐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甲○○○○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丁○○署押各一枚,偽造之「金榜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印章,併予宣告沒收。另丁○○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等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亦予宣告沒收;其上之丁○○署押一枚,雖為偽造之署押,惟該信用卡本身既已諭知沒收,自無重覆沒收之必要。又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除編號1、2、8、9、12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或已逾特約商店保存期限,或非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單,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五二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另顧客存根聯部分,則經被告丟棄滅失,已經被告陳明在卷,均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丁○○」名義身分證壹張,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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