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丙○○即 堡麗晶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雙方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工作期間為一年,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工作未滿六個月離職時,須給付上訴人合約期間所領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無故不來上班,其任職期間尚未滿一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主要理由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客人出場,無法保護員工安全,惟上訴人絕未要求或逼迫被上訴人與客人出場,且若有安全之虞,何以被上訴人不在第一個月即離職?
(三)小姐(即上訴人公司之舒療技師)與客人出去時,上訴人公司收費標準是一小時一千二百元,至少兩小時,超過兩小時部分每小時再加收一千二百元,小姐則每小時可得五百四十二元五角的獎金。小姐與客人出去不一定是到有房間的地方,有時候會吃飯、逛街、喝咖啡等。但小姐與顧客出場,不是上訴人安排的,而是顧客直接向小姐邀約,顧客向被上訴人邀約,是否外出,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
(四)在公司裡面,巡房是半小時一次,有時確實因為忙而沒有去巡,但是小姐的反應我們都有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兩造聘僱合約約定服務未滿一定期間離職需貼付違約金之條款,不當拘束勞工,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受雇之初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務是大廳客服人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六個月,前五個月都是在大廳做客服人員,但到了第六個月即九十年十月中旬,將上訴人調任舒療師(即按摩小姐),工作的內容是替客人按摩及跟客人出場,我雖不同意調職,但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壓力下沒辦法只有去做,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所以被上訴人不敢立刻離職,也無法對抗公司調職的決定。但後來實在沒有辦法忍受這種工作,所以才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有正當之理由。
(二)按摩小姐們與客人出去時,上訴人公司可以賺比較多的錢,所以上訴人公司都希望我們與客人出去。若不與客人出去,上訴人公司會施加壓力,上訴人公司的主管曾因此而指責被上訴人。我們與客人出去,公司可以抽六成,但出去發生的情況,公司並不負責。男客人與小姐出去不可能沒有非份之想。
(三)上訴人公司的包廂房間光線很暗,而且門是關著的,常受到騷擾,經理來巡包廂時,如果客人反應要經理不要來打擾,經理就不再來巡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傳喚證人 邱美琳邱志宇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雙方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工作期間為一年,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工作未滿六個月離職時,須給付於合約期間所領薪資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無故不來上班,其任職期間尚未滿一年,為此依兩造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聘僱合約約定服務未滿一定期間離職需貼付違約金之條款,不當拘束勞工,應屬無效。且兩造於簽訂聘僱合約時,原約定工作為大廳客服人員,詎九十年十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任舒療技師,從事為顧客按摩之工作,又要求被上訴人與顧客出場,被上訴人在不能忍受客人性騷擾下始得離職,自屬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雙方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工作期間為一年,並於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提出正當理由或未獲公司核准,而於合約期限未滿離職時,應付上訴人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尚未滿一年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不來上班,經催告未復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雇合同、聘雇模式、人事資料卡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七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應給付於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員工為雇主工作,雇主而為其業務需要,常需提供技術之訓練,為求人事安定,避免人員流動過於頻繁,並使員工不致在對各項業務熟稔之際離職,致雇主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及避免同業之惡性競爭及互相挖角,而與員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員工若違約未服務期滿,應賠償相當之金額,在此期限內雇主並提供工作之報酬,只要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應屬有效。
(二)本件經查兩造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合約期限未滿離職,未提出正當理由或未獲公司核准者:⑴乙方未滿六個月離職者,乙方須付甲方(即上訴人)所領薪資金額為違約金。⑵乙方已滿六個月,未滿一年者,乙方須付予甲方合約期間所領薪資的百分之三十為違約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追究其違約刑責。」有該聘僱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就條文約定之內容觀之,其約定必須任職之期間並非久遠,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並提供工作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如有正當理由或經上訴人核准,雖任職未滿一年,仍得終止契約,而毋庸賠付違約金。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不當之限制,且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五、兩造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既屬有效,則次應審究者,則為被上訴人之離職有無正當理由,查: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處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時,原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大廳客服人員,九十年十月中旬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其調任舒療師,從事為顧客全身按摩及與顧客出場之工作,從事按摩之包廂光線很暗,門是關著的,常受到騷擾,經理來巡時,如果顧客反應要經理不要來打擾,經理就不再來巡房。又因為按摩小姐如果與顧客出場,上訴人公司可以賺到較多的錢,所以上訴人公司希望小姐們與客人出場,如果拒絕,上訴人公司會加以指責並施加壓力,但是男客人與小姐出去總是有非份之想。調職當時被上訴人雖因害怕要付違約金不敢立刻離職,但後來實在無法忍受才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有正當之理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
(三)上訴人雖陳稱在公司裡,半小時會去巡一次包廂,有時確實因為忙而沒有去巡,但是小姐的反應有處理。且其絕未要求或逼迫被上訴人與客人出場,小姐與顧客出場,也不是上訴人安排的,而是顧客直接向小姐邀約,是否外出,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云云,惟查,「幫客人按摩是全身的按摩,範圍除了生殖器官部位外都包括在內。顧客大部分都是男生,很少有女客人,按摩時都是在包廂裡面,公司會一個小時巡一次包廂,但如果公司比較忙就沒去巡,包廂內沒有類似警鈴的裝置,遇到客人騷擾時,我們必須找藉口離間包廂,但是向公司反應公司也不理會,要我們繼續回去服務客人。公司剛開始沒有要求我們跟客人出去,但如果業績不夠好,公司就會要求我們與客人出去,甚至會鼓勵我們多多跟客人出去,我們出場公司對我們的安全一概不管。跟客人出去要填請假營出單,假單上雖記載請假人有急事外出,其實是跟客人出場,而且公司有向客人收費」等情,已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舒療技師之邱美琳到庭結證在卷。而上訴人處幾乎每天都有小姐跟客人出場,亦經曾任上訴人公司泊車人員之證人邱志宇證述相符。上訴人亦自陳小姐(即上訴人公司之舒療技師)與客人出去時,上訴人公司收費標準是一小時一千二百元,至少兩小時,超過兩小時部分每小時再加收一千二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雖名為美容名店,所經營者卻為全身按摩之行業,且與一般正當之按摩業有別,並以其員工與顧客外出,並收取費用為其營業範圍。不僅對於與顧客外出之員工之安全未有防護措施,對於在公司包廂內服務之人員,亦未保護其不受不當之騷擾,任由員工處於隨時有被侵害之危險,明顯無法保護員工之安全及權益。被上訴人在此工作條件與環境下工作,難認其身體、健康無有受危害之虞,則其離職,應認為有正當之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離職既有正當之理由,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縱於任職未滿一年即行離職,亦無須給付違約金,則上訴人依該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依兩造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陳詞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