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雙方應將登記於乙○○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一八五五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為二四四六建號,門牌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予以出售,由乙○○從中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雙方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乙○○因一時筆誤,於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賣出後乙方(即乙○○)實得新台幣『三百元』整」等字樣而不自知。甲○○明知協議書上所載「三百元」係誤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乙○○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林伯昌 (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甲○○即佯稱欲向乙○○購買前開房地,利用乙○○於離婚協議書「三百元」之筆誤,要求不知情之代書 耿麗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實為第二項)所約定甲○○應給付予乙○○之價金記載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應支付乙方(即乙○○)之款項」,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認為甲○○應支付之金額為三百萬元遂予同意。嗣甲○○於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並辦妥貸款核撥後,利用離婚協議書之誤載,辯稱只要給付乙○○三百元,乙○○至此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只是想把小孩子、金錢及離婚的事情一併解決,才與告訴人乙○○有前揭關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約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前開房地於上揭時間委由林伯昌、耿麗玲辦理買賣事項,並已移轉所有權等情均不爭執,雖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記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十樓之房屋,賣出後乙方(即告訴人)實得新台幣參佰元整‧‧‧」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實為第二項)本係記載:「雙方合意本案款項之支付係按雙方之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乙(即告訴人)貳拾伍萬元‧‧‧尾款交屋時另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嗣經修改為:「雙方合意,甲方(即上訴人)於貸款核撥時,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應支付乙方(即告訴人)之款項,扣除乙方所應支付之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後,直接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予乙方」,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又同案被告林伯昌到庭陳稱:「當時契約的合意確實是要甲○○給乙○○三百萬元我才拿三百萬的本票給甲○○簽,簽這三百萬元的本票是要保障賣方的權利」等語,及耿麗玲亦到庭陳稱:「當時我們有合意要甲○○付三百萬元,但甲○○有示意不要寫金額,按離婚協議書上寫,我們才這樣寫,我們完全不知甲○○他們小孩監護權的事」等語,足證被告明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三百元」係誤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實為第二項)所約定甲○○應給付予乙○○之價金記載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應支付乙方(即乙○○)之款項」等語,詐取價金差價之利益。
(二)前開建物面積有七五‧八三平方公尺,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告訴人出售所分得之價款絕非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三百元,否則區區三百元即可於離婚當時立即給付,何須俟出售房地後再行支付?且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售屋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扣除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後之尾款金額給付予告訴人,倘告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僅約定為三百元,如何再扣除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
(三)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離婚當時所約定告訴人可得之售屋價款確為「三百萬元」,僅因一時筆誤而於離婚協議書記載為「三百元」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見機利用告訴人之錯誤,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該屋,並使不知情之林伯昌、耿麗玲將買賣合約書關於尾款之約定,由原先明確記載三百萬元金額,變更記載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金額」(即誤載之三百元),俟交屋支付尾款時即陳稱僅需支付三百元,詐取價金差價之利益,其欺騙之心甚為明顯。
被告雖辯稱協議離婚時係約定記載為三百元云云,不僅與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亦與前開客觀證據事實不符,其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耿麗玲犯罪,為間接正犯。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就被告之上揭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且原審判決主文贅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字句,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應支付予告訴人的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五、檢察官原亦曾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黃雅芬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