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然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