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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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相對人 沈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代書,得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
9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後,其配偶 李雨蒼 於108年9月20日提供反擔保後,旋即於108年10月18日將名○○○區○○段○○○○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相對人所有宏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6日共同抵押設定完畢,而相對人為代書,前為仁翔建設公司擔任代書,就財務移轉及處理方式有高度專業性,熟知相關法令,又相對人經拍賣所取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稅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如不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其他財產金額顯不足清償抗告人高達6,416,2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再者,本案經訴訟數年後,房屋再經折舊後殘值有限,又係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復且因產權爭執及有租賃關係而拍賣不易,如未予假扣押相對人其他財產,恐致抗告人日後難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416,2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論述,本院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雖可為斟酌之因素之一,然拒絕給付亦可能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相對人於101年3月2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後,未經抗告人同意而擅自建造、改建、增建、擴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自可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6,24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06年稅籍資料明細、租金評估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指相對人係代書,對於移轉房產之程序相當熟悉,又系爭房屋價值有限,另相對人之配偶李雨蒼近日有移轉不動產的紀錄,恐屆期難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具有代書身份,自難直接認定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縱然相對人之配偶李雨蒼近日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亦難直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均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相對人堪認有相當資力,近3年之財產及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有相對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此外,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而此釋明之欠缺,亦無由以命抗告人供擔保以代之。準此,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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