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296號聲請人朱○○
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朱○○聲請人朱○○
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朱○○
周○○聲請人朱○○
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朱○○
潘○○聲請人朱○○
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朱○○
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朱永川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辛○○、丑○○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拋棄繼承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78條之規定為允許,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依上開規定,即非得許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辛○○、丑○○雖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之法定代理人癸○○、子○○、寅○○、壬○○、辰○○雖立切結書表示係因被繼承人丙○○之負債大於遺產,而為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之利益計,故代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然渠等未提出被繼承人丙○○之任何負債資料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遺產尚有不動產總值約新臺幣2,313,310元,且觀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即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卯○○並未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卯○○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己○○、戊○○、庚○○、丁○○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拋棄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權,符合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之利益,是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之法定代理人係濫用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乙○○、己○○、戊○○、庚○○、丁○○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甲○○、乙○○、己○○、戊○○、庚○○、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辛○○、丑○○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子女,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辛○○、丑○○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