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6之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4月30日15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其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並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31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