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4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後述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5日判決確定),直至同日(10日)4時3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之路邊停車格「編號:562069」之際,因上述酒後駕車以致注意力減退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之路人 陳海棠 ,使陳海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17日20時許,終因前述傷重引發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甲○○則於上開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主動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海棠之女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認罪,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14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海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足認被告合於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應就其所犯本罪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7日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52頁和解書)之情,則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所量刑度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念及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聲請宣告緩刑等語,然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因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另由原審法院97年7月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據上開說明,尚與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難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聲請公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4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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