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上訴字第8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附民字第6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96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身上預藏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縣○○鄉○○路民族巷3號友人張叔遊工作地點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陸文賓 會晤,因賭債糾紛,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即以水果刀持刀朝被害人陸文賓之左胸部刺中1刀,深度約12.5公分、長度約3.6公分、寬度約
0.1公分之穿刺傷併下腔大靜脈破裂致死,經送醫急救後死亡。被告業經檢察署依殺人罪提起公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78元、殯葬費用38萬9875元、扶養費55萬631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95萬2866元,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在屋內陸文賓罵我詐賭並拿椅子丟我,之後我跑出去,陸文賓追出去一直打我頭部, 凌重綬 看到之後也重擊我的頭部,當時我被打的蹲下去,我用手護著頭,我被打得頭昏,我是在生命受到威脅才拿刀子出來,我沒有要殺陸文賓的意思,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會造成這種意外,且我也因為頭部腦出血,曾經在長庚醫院住院一、二個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一把刺中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陸文賓之左胸一刀,深度約12.5公分、長度約3.6公分、寬度約0.
1公分,致陸文賓下腔大靜脈破裂而死亡,有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禦,而得免負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論如下:
五、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禦,而得免負賠償責任?㈠經查,被害人陸文賓起初在屋內談判時先持椅子砸向被告,
被告逃出屋外,陸文賓亦隨之追出,並追上被告,雙方隨即互相辱駡拉扯,業據訴外人凌重綬、 張勝閎 於刑事案件證明屬實,又被告與陸文賓在屋外衝突時,陸文賓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凶器之事實,此據證人 黃健一黃榮裕 均於刑事警訊中均證稱:看到陸文賓右手按左胸部蹲於地上頭低著,身上流著血對甲○○駡「幹你娘,臭小子竟然帶傢伙」等語,且被告亦承認陸文賓並沒有帶凶器,另扣於刑事案件之水果刀為鐵質利器、質地尖硬銳利,其刀刃部分長約14.5公分、寬約
2.1公分,而陸文賓之傷口左胸部深度約12.5公分、長度約
3.6公分、寬度約0.1公分之穿刺傷併下腔大動脈破裂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訴外人凌重綬右胸受有6至7公分之穿刺傷,合併大量氣胸及血胸之傷害,送醫後緊急進行剖胸探查手術及胸管置入術,此業經本院調該刑事卷查明無誤,是足見被告用力甚猛,顯難認係其所稱之因被打而頭痛、頭暈胡亂揮舞水果刀所造成,故被告所辯,伊係正當防衛,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參以被告刑事部分,業經依殺人罪等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陸文賓支出醫療費6678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二份為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此數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陸文賓支出殯葬費38萬987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2張為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此數額,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
原告主張,其為陸文賓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陸文賓死亡時為79歲餘,依93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8.82年,除陸文賓外尚有3名子女,陸文賓對其應負1/4之扶養義務,依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為29萬3235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受之扶養費為55萬6313元(0000007.00000004=556313),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此數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因陸文賓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查,被告為高苑工商畢業,案發前在工程公司做工,每月工資約3萬元,無其他財產,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收入約40或50元,不識字,無其他財產,且審酌被害人陸文賓有先毆打被告,引起被告為本件之侵害行為等情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1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㈤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0000000元(6678+389875+556313+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萬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