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刑事實務見解可知,金融機構之提款機亦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之施用對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式,自被害人丙○○之存款帳戶內領取金錢,所造成之結果,不僅限於被害人丙○○存款之短少,尚應包括金融機構得以利用該筆存款進行各項轉投資而得以取得之獲利,是金融機構亦應係本案之財產受損害者。本案之被害人應包括被害人丙○○及金融機構,就本件被害人丙○○受損害部分,依刑法第343條之規定,固須告訴乃論,始得謂為訴追條件之具備,惟就金融機構損害部分而論,刑法並未規定須告訴乃論,自無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存在。原判決認定本案之被害人僅有丙○○,而不包括金融機構,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於民國96年6月27日21時9分19秒許,持被害人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店內所擺設之自動提款機內,再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復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另於96年7月29日18時31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67之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前揭金融卡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3千元,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即係不正方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夫,其二人間具有配偶關係,有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判決對於認定本案之被害人係丙○○,而非金融機構,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均未表明對被告涉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出告訴,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提起公訴,未具備訴追條件,就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刑事實務見解,核係各級法院就不同個案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自被害人丙○○之存款帳戶內領取金錢,所造成之結果,被害人丙○○之存款因而短少,尚難認為包括金融機構得以利用該筆存款進行各項轉投資而得以取得之獲利,自難認為金融機構亦應係本案之財產受損害者。此外,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另犯傷害2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